浅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修订草案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治保障
——浅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修订草案
9月12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1日。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规范和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语言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法律实施面临新形势,在此背景下,我国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进行修改。
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写入立法目的
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语言是维系民族文化的血脉,文字是镌刻民族历史的契印。对于一个民族的文化而言,没有什么比其语言文字更重要。自古以来,语言文字承载着中华民族的记忆与梦想,见证着华夏文明的生生不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吸收了各民族语言文化的养分,既成为中华民族交流融合的文化结晶,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相互沟通的语言工具。为进一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必须以法治手段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因此,《草案》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定文化自信”写入立法目的,将“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写入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背后,事实上还关联两个隐含的基本导向:一是进一步着力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利于消除由于语言不通等原因形成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制约因素,形成“学会普通话,走遍全国都不怕”的效果。二是共同富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利于民族地区的乡村振兴和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全国共同富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因此,《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
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定义等
第一,《草案》将坚持党的领导明确规定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基本原则。这有利于在国家语言文字事业中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在正确的政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第二,《草案》明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定义,即“国家法定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使用了“全国通用”的表述,更强调地域范围,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立法表述更强调主体。在明确法定含义之后,全国通用的地域性与国家法定的权威性进一步实现贯通。
第三,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提供更有力的保障。一方面,《草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另一方面,对于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的语言使用行为,《草案》规定公民“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语言生活实践。《草案》不仅在原则上规定“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而且明确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扩展至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用语用字领域。
第五,将法律责任单独成章,强化语言文字法律制度的刚性。过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行政执法多以柔性手段为主,对违法行为常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的形式,罚款等行政处罚较少,且各地方执法效果差异显著。《草案》将法律责任单独成章并予以强化,有利于塑造制度刚性,维护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整体地位。
语言细节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度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草案》建立了国家统编教材制度,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该款承接第一款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但内容设定缺乏明确的条件假定。换句话说,该条第二款的字面意思强调在所有教育活动中都应当使用国家统编教材。但若作此理解,不仅不现实,也没有必要,甚至会面临较大困难。语言教育以外的一般教材使用属于教育法而不是语言立法的调整范围,且目前国家统编教材的使用主要针对思政、语文、历史课程,以及其他意识形态属性较强的课程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民族等内容的课程。其他领域,比如教培等行业则没有也无法实行统编教材制度。因此,建议将该内容调整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第二,法律责任需系统化。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处罚,其类型和设置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逻辑体系。《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警告和通报批评都是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属于分号后半句“给予处罚”的范围,因此,该设置在逻辑上存在混乱,建议对“情节严重的”明确规定为“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存在类似问题的还有《草案》第三十一条,其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告本身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建议将“给予警告”删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的“干涉”宜与第四条的“妨碍”统一表述。
(作者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