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体系扩容 推动仲裁机构加快国际化步伐

——简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进入现代化转型的关键阶段。

  现行仲裁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已有30多年,分别在2009年和2017年经过两次修正。此次仲裁法修订在数字经济深入发展与国际商事纠纷日益复杂的背景下,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重新界定了当事人、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进一步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高中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为构建更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权利体系扩容

  新修订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实现了多重突破,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程序保障和更加便利的救济途径,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领域的深度拓展。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一条确立了在线仲裁的默认适用原则,第一款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赋予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提高了仲裁效率,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纠纷解决的需求,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与经济成本,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效率之间确立了平衡点。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创新性引入“拟制承认”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有效解决了实践中仲裁协议形式瑕疵导致的程序障碍,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的纠纷解决功能。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仲裁前保全措施,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保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的权利保障。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承认了特别仲裁,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赋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无需选择常设仲裁机构,可直接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这为外国当事人提供了更熟悉的仲裁模式,极大增强了中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是我国仲裁立法国际化的重要进展。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明晰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程序,减少了“双重救济”可能带来的冲突和拖延,使当事人在寻求司法监督时更有预期性,同时也体现了“慎废仲裁裁决”的司法理念,维护了仲裁的终局性效力。


  从管理到服务,促使仲裁机构转型

  新修订的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职能定位进行重新定义,去行政化改革与提升服务能力成为修法的重点。

  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修改为“仲裁机构”,这并非简单的名称替换,而是基于我国仲裁实践发展和制度完善的需求,为多元化仲裁组织形式预留了制度空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界定了仲裁机构的性质,规定“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这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民间定位,强调其是依法设立、独立开展仲裁业务的非营利法人,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为仲裁机构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服务主体扫清了法律障碍。

  临时仲裁的引入,打破了常设仲裁机构对仲裁市场的“垄断”。各仲裁机构不能再仅仅依靠制度优势,而必须凭借其专业、高效、公正的服务质量吸引用户。仲裁机构需要提供更具有竞争力的规则、更先进的线上平台、更优秀的仲裁员名册、更细致的案件管理服务。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九条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第十八条要求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及换届;第二十一条完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拓宽了仲裁员聘任渠道;第二十一条要求提高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透明度,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仲裁机构的角色将从传统的“程序管理者”更多地向“服务提供者”转变。即使是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也可能委托仲裁机构提供案件秘书、庭审场地、技术服务等辅助性支持,这将推动仲裁机构提供多元化、精细化服务。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二条要求仲裁机构加强国际交流,规定,“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这将推动我国仲裁机构向国际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升在全球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


  从监督到协作,强化法院支持

  法院监督范式的升级,体现司法对仲裁既支持又监督的辩证立场。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强化仲裁庭调查取证权,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这一规定为仲裁庭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提供了有力支持,解决了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的问题,尤其在一些需要公权力机关配合的证据收集中可以发挥关键作用。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完善保全措施执行机制,扩大了法院在仲裁前和仲裁中进行保全协助的范围和效率,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上述申请。这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刚性约束,表明法院将成为仲裁程序的有力支持者,为仲裁的顺利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更加聚焦于程序公正和公共利益等核心问题,减少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尤其是在涉外仲裁领域,这种“有限监督”和“程序监督”模式,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既维护了仲裁的独立性,又确保了仲裁的公正性底线。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创新性引入“仲裁地”概念,规定“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这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利于增强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信任。

  此次仲裁法的修订,是一次立足中国、放眼世界的制度创新。它通过赋能当事人、激活仲裁机构、优化法院角色,旨在构建一个更加开放、自信、高效且与国际完全接轨的现代化仲裁体系。随着新修订的仲裁法的落地、实施,中国仲裁制度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