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亮点
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浅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亮点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时回应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的新特性、规制难点等,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领域公平竞争规则,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至今已有30多年,分别在2017年、2019年经过两次修改,并在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第三次修改。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直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数字经济领域公平竞争规则,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对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改的基础上新增8个条文,条文总数增至41条,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时回应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的新特性、规制难点等问题,亮点颇多。
细化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规制
针对司法实践中混淆行为的新型问题,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精细化回应。首先,扩展了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将网名、App图标、新媒体账号等新型商业标识纳入法定保护范围。其次,明确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适用规则,在第七条新增第二款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最后,增加了对设置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的规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新增第二款,将搜索关键词的混淆性使用纳入类型化规制,规定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细化关于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和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新增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第九条第一款将虚假宣传行为误导的对象范围由“消费者”扩展为“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并加强对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第二款明确不得通过“虚假评价”方式帮助他人实施虚假宣传;第十一条新增第(二)项规定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奖销售信息;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进行商业诋毁,并将商业诋毁的对象范围由“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
规范平台经营者行为,强化责任承担
平台经济的持续深化发展,需要平台经营者承担更明确、主动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责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聚焦平台经营者的关键角色,从两个方面对平台经营者提出要求。
一方面,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禁止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新增第三十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一方面,确立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主动管理责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有效的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主动监测平台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该条款明确了平台经营者负有主动构建并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定义务。
深化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规制
延续《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注,新增对“非法数据获取”“恶意交易/反向刷单”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新增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规定通过高度概括的方式将非法抓取数据的核心要件归结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损害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使其操作性更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新增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规定规制的核心在于遏制利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干扰、以达到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目的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要件包括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指使他人产生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这精准回应了当前存在的恶意刷差评、刷单炒信再退货、滥用七天无理由大规模退货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乱象。
加强与反垄断法的衔接适用,引入柔性执法手段
对于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尚未进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有力规制。对此,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五条,在法律层面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直接进行了规制:“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相较于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严格界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求具备“相对优势地位”,关注的是交易双方的实质谈判地位失衡。同时,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一条设置了相对柔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允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罚款,体现了兼顾效率与公平、重在恢复交易秩序的监管意图。
此外,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八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调查中正式引入“约谈”制度作为法定的、非强制性的初步调查与合规引导手段,赋予执法机关采取更灵活、高效且可以降低对抗性干预方式的权限,进一步增强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操作性。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