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孩子抚养费“说事儿”?如此理由不成立!

  夫妻离婚时,以种种“借口”拒付抚养费的纠纷多发频发,实际上,无论这些“理由”多么充分,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无法免除。


  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不可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韩女士与赵先生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男方甚至经常对韩女士拳脚相加。双方协议离婚时,赵先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但要求韩女士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韩女士认为,离婚责任都在男方,凭什么自己还要负担抚养费?

  释法:

  即使夫妻一方有出轨、家暴等重大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也只有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却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父母一方可以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种是客观上无力支付,如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监狱服刑等原因,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第二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抚养费数额并非确定后就不能调整

  秦某与妻子房某离婚时商定,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几年后,随着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激增,母女俩的生活越来越困难,房某多次找到秦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后者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房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早有约定”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本案中,法院综合评判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适当增加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合理合法的。


  除了抚养费,子女额外支出亦应分担

  林某与刘某离婚时约定,6岁的女儿随母亲刘某生活,林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2024年10月,女儿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的自担医疗费为6万余元。刘某要求与林某分担女儿的医疗费时,后者以这些费用属于额外支出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承担一半医疗费,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期间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疾病等情况,所需要的抚养费金额也会发生显著变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案中,孩子因病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平时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又远远不够支付医疗费,因此,法院判决林某承担女儿的一半医疗费用是恰当的。


  前妻擅改孩子姓名,不可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贾先生与曹女士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离婚后,曹女士在未告知前夫的情况下,擅自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继父的姓氏。贾先生知道后,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儿子恢复原姓氏。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予以训诫。

  释法:

  离婚后,抚养方是否可以更改子女姓名呢?对此,《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本案中曹女士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而贾先生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