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安排每天抄写《心经》一百遍 法院:超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合理范畴
用人单位给员工换了办公地点,调整了工作内容,在不提供办公用品的情况下让员工每天抄《心经》100遍。员工以用人单位未与自己协商,单方变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的工作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离职,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那么,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吗?
据了解,小杨(化名)与某医疗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小杨的职务为商务经理。后公司在未经小杨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调整到单独办公室,撤掉办公电脑、办公用品,在其办公桌上摆放《心经》,将小杨的工作内容调整为每天抄《心经》100遍,且将本次调整在全公司发布公告。
小杨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具有惩罚性、侮辱性工作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通知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是,小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医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支持小杨的仲裁请求,某医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某医疗公司称,小杨存在重大过错导致项目亏损,却拒绝查明亏损原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多次谈话后其拒不改正,不履行工作职责,不遵守职业道德,故变更其工作内容,但变更工作内容并不属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小杨提交的录音,可知某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小杨每天抄《心经》100遍且不安排其他工作,该安排与小杨经理的工作岗位并不匹配,已超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合理范畴,判决某医疗公司支付小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劳动者因上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条件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所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其中包含劳动场所、工作岗位、设备设施等不可或缺的物质、技术及其他工作条件。如用人单位未提供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或者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工位和办公电脑都属于小杨提供劳动必备的条件,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小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小杨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医疗公司应向小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醒,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何为“劳动条件”。法官认为,实践中,“劳动条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一方面指劳动者从事劳动所需的物质设备和工作环境,比如办公设备、工服工牌等;另一方面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法官审查的主旨在于该劳动条件的缺失是否影响劳动者的日常工作以及是否会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或者无法实现劳动合同目的,则会被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此时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会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劳动者也应根据自己的工作岗位对劳动条件作出综合判断,审慎行使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