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柏坡时期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

  西柏坡时期是中国革命的重要历史转折时期,为了做好这一时期的各项工作,1948年9月,华北人民政府在人民期待之下成立,为探索政权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在法治建设方面,华北人民政府成立后,积极制定新的法令规章制度,结合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决议等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民事司法作为法治建设司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与实践在西柏坡时期也形成范式。


  西柏坡时期面临的历史条件

  西柏坡是党中央解放全中国的“最后一个农村指挥所”。在那个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西柏坡既要聚焦于支援前线解放全中国,还要关注各项建设,为全面统一后的局面做准备。首先,全国尚未完全统一,解放战争还在持续,整体还处于战时状态。其次,随着华北地区解放区的扩大,华北人民政府在历史的推进下诞生,其成立后大胆探索,制定颁布了200多项法令规章,这些都是探索建设规范政权的宝贵成果。第三,随着解放战争接连胜利,解放区也不断发展壮大,全国统一指日可待。


  西柏坡时期民事司法制度相关法令规章

  《关于估定囚粮额数、取消讼费及区村介绍起诉制度通令》(以下简称《通令》)。《通令》于1948年11月23日颁布,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估定报告囚粮额数。这部分内容是说囚犯应当生产自给,但是对于无法自给自足的囚犯,应当予以补助,所以发布《通令》要求各行署估定需要的囚粮额数,进行上报,政府根据上报的额数,制定各行署囚粮分配办法。第二部分是取消诉讼费。各县司法机关不再收取诉讼费,一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门槛;二是为统一各县司法机关参差不齐的收费标准,避免收费不均现象。第三部分是取消区村介绍起诉制。当事人不必再经过区村政府的介绍才能起诉,其可以选择先由区村政府进行调解,若调解未成,无需介绍信即可自行起诉,也可以选择不经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

  《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于1949年2月25日颁布,文本内容虽然不多,但却提纲挈领,突出重点,围绕调解阐述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指明调解的意义和重要性。调解与当事人生活密切相关,当发生纠纷时,若调解成功,不仅节约人力物力,而且具有教育意义。第二部分规定调解的程序及组织。调解组织有亲朋好友、集体干部等与当事人亲近的人,还有区村政府设置的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助理员这样的政府机构人员,以及法院的审判员。这些调解组织各有优势,在纠纷发展到不同程度时都有不同的调解组织予以劝说调解。第三部分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原则上所有民事纠纷都要调解。第四部分载明了调解的方式方法。劝说为主,但是不能一味地“和稀泥”,要有法律依据,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强迫,调解不成的要依法进入审判程序。


  西柏坡时期民事司法制度的当代价值

  重视与发挥调解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人民内部的矛盾依靠人民,把问题解决在前端,这与西柏坡时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促进内部团结是一脉相承的。调解是中华民族独创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调解工作焕发出新的活力。全国司法部门进一步推动调解工作创新发展,贯彻预防在先、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实质调解的理念,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诉前,深化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通过社区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等多种方式,把各类矛盾纠纷在进一步延伸激化之前解决。以调解方式和谐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团结,为中国式现代化创造更加安稳的社会环境,这正是从西柏坡时期至今,一直重视调解工作的意义所在。

  保护与尊重当事人诉权。西柏坡时期取消诉讼费、取消起诉须经区村介绍制度,降低诉讼的门槛,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的权利,这正是保护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保护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理念一直被延续下来。如根据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当事人诉权极大的保护与尊重。当然,如今不乏存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这种行为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妨碍其他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对于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排除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也是保护和尊重其他当事人正当诉权的体现。

  综上所述,西柏坡时期是党领导中国革命的重要阶段,也是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民事司法实践不仅在当时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对于当下的民事司法工作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为2024年石家庄市西柏坡精神研究课题(课题编号:SJZXBPKT-202415)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