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冤辨诬:南宋民事审判之书证文化

  古代审判中,相较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解决了行之已久的口供难辨真伪之审判痼疾。于众人而言,依赖实物证据进行断案,似乎更能接近真相。在南宋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实物证据主要指的是文书证据,即书证,例如交易双方的买卖契约。当然,还有主要以检验文书形式呈现的其他实物证据。

  书证是以文书的内容(包括笔迹)来证明案件之事实,包括契约、书信、婚帖、账簿、遗嘱、官文、户籍册、税籍册等。例如买卖交易,“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将书证作为判决的核心证据,“凡为巧诈,必有缺漏,推核已至,奸欺自露”,就此可断书证之真假,便于判断证据之证明力。正所谓“争田之论,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再如田产交易,南宋为此专门创立了“砧基簿”,即田宅登记交易、商业抵押的土地籍账,乃处理田宅纠纷问题的法定文书。据《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校释》卷9《取赎·妄赎同姓亡殁田业》载:“帖县追两名,索砧基簿及原典契解来,词人召保听候。续建阳县解到江文辉、刘大乙赴府,唤上词人干人陈吉,各赍干照、帖基、支书、契照,当厅诘问供对。”审判除“追捕的两名被告”“原告”“原告的证人”在场外,还呈上“收缴的砧基簿和原典契”,以及“双方分别提供的干照、分家关书”等书证,实物证据不可谓不多,审判过程审慎如是。

  以《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校释》卷6《叔侄争》为例,南宋判官吴恕斋认为,“盛荣所以未甘屈服者,正以官司未索两家之契照”,即缺少契约干照这类实物证据助长了哗徒夺田之诉。在随后的审判过程中,司法官出示“砧基上手契”,并综合干连人证言,使盛荣所称侄子盗卖一事不攻自破,且盛荣无法提供交易干照,“则盛荣自无词矣”。就此而言,实物证据迫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的效果立竿见影。

  既然书证有如此高的证明力,那么辨明契约的真伪对于司法官员就显得尤其重要。在南宋民事司法实践中,不乏伪造证据骗人田产者,有伪造亲书押字盗卖田产者,有假造田契强夺田产者。正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校释》卷5《争业下·揩改文字》所载:“窃见退败人家,物业垂尽,每于交易立契之时,多用奸谋,规图昏赖,虽系至亲,不暇顾恤。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易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步亩四至,凡此等类,未易殚述。”如此道出田产交易的伎俩和猫腻。南宋司法官为了辨别书证的真伪,需要对书证进行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审查。在形式要素方面,例如鉴定纸张是否为官方用纸,是否有合法的签押,以及印押顺序是否恰当等。在内容要素方面,包括签约主体、交易价格、合同标的(与实际内容是否对应)、交割时间(通过纸张颜色亦可证明制作时间),以及签押人的笔迹等进行辨验。以当事人的画押和签名为例,当事人须本人在契约上签字画押,不能由他人代书,才能使契约有效。交易的见证人也要在契约上签字画押。签押应当完整,且印章的顺序亦有讲究,倘若文字的笔画和笔形都在朱印之上,显然是伪造的契据。若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物证有疑,还要进行现场勘测,进一步确认书证之证明力。

  面对日渐精进的作伪技术和日益繁杂的诉讼事务,官府往往需要借助外力辅助鉴别书证真伪。考虑到当时的书铺不仅承接印刷契据和代写状词等与司法活动相关的业务,而且擅长比对字迹、查验墨色、分析印章、辨别纸张,南宋判官们经常邀请书铺参与辨验书证真伪,书铺于是成为名副其实的专门书证鉴定机构。在南宋民事审判实践中,甚至还能看到多家书铺共同参与,并以“当庭”的形式公开辨验文书证据的景象。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校释》卷9《取赎·伪作坟墓取赎》载,“契后合接处虽有官印,稍涉疑似,当唤上书铺辨验,同称其伪。”

  总而言之,南宋民事审判高度重视书证等实物证据,但凡民事裁判,书证的运用频率极高,其以较强的稳定性和相对的客观性获得了诉讼各方的青睐和认可。以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争业”为例,《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29例民事案件大多有书证作为裁判依据,这些证据有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也有官府查验获得的。仅有2例未出现实物证据,其中一案是《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校释》卷4《争业上·缪渐三户诉祖产业》,判官通过让有权威的干连人证言佐证供述,即由保长出具证言证明以强化原被告口供的证明力,以此解决书证不足的问题。

  南宋判官主动降低对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之评价,逐渐开始依赖书证等实物证据,是与当时士大夫推崇“释冤辨诬”的司法理念高度相关。“然君子所贵者,不在核奸,而在释冤也。”这就要求判官在面对认罪口供时,要尽力获取实物证据的验证和支持,不可着急下判,更不能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轻易结案。“凡据证折狱者,不唯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唯有综合口供和物证,才能真正称得上是据证折狱。就此而言,南宋官员们所追求的民事司法举证和质证之规则全部,可概括为“责问—检勘—推验”三步。凡此三者缺一不可。进言之,相较于南宋刑事案件之“洗冤”,民事案件的“释冤”正是在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共同确证下,辨原被告双方可能之“诬”,确证各方之主张虚实,始终在不冤枉任何一方的目的下推进庭审程序,并最终和平地抵达审判终点,让冤屈得以昭雪,令两造心服口服。此乃南宋民事审判之追求,亦是南宋民事司法之文化。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