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有所养,子女不能以关系亲疏减轻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那么,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能否以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感情亲疏为由区分赡养义务?

  去年6月,安徽省安庆市61岁男子钱某将一子二女诉至法院,要求三子女每月给付3000元赡养费。根据钱某的叙述,他患有肢体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专人照顾。三子女长年在外地居住生活,近年其因年事已高加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下降,难以保障基本生活,要求三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案件审理中,钱某的女儿即本案被告之一的小雪(化名)对于钱某的诉请并不认同。小雪称,钱某一共生育七个子女,除本案被告之一的长女之外,包括她在内的其余女儿均被遗弃。她是钱某的第三个女儿,出生后即由姑姑收养及抚养,钱某作为生父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抚养教育义务。此外,小雪认为钱某目前仍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真正需要赡养时她将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钱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除长女及小雪在身边生活外,其余四个女儿均被他人抱养,其中小雪小学之前基本在姑姑家生活,中学阶段基本在钱某处生活学习,高中之后至今则在姑姑家生活。钱某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系下肢患有三级残疾的残疾人,目前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房屋出租收入等。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结合钱某三子女的实际收入及经济情况,部分支持钱某的诉求,判决三子女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500元。

  一审判决后,另外两名子女服判未上诉,小雪则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

  小雪认为,其出生时即被抱养,已经与养母即姑姑家建立了收养关系,与亲生父母的亲属关系因此解除,与生父之间不存在父母与子女关系。若法院认定其与生父解除父女关系,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她愿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用;若认定其对生父应尽赡养义务,也应当与没有被生父抛弃的姐弟有所区别,即每月支付赡养费用200元,低于同为被告的姐弟。

  安庆市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审承办法官刘梦灵介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若小雪与其姑姑构成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则不需要承担对生父的赡养义务。不过,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收养的形式要件是办理行政登记,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小雪与其姑姑未办理收养手续,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小雪曾与生父共同生活,小雪主张其与姑姑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成立。

  安庆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钱某虽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年事已高,且患有残疾,生活出现一定困难,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子女实际收入及经济情况,酌定三子女平均分摊赡养费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小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庆市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汪祝芬介绍,现实生活中,存在“你不养我小,我不养你老”的误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赡养父母是强制性法定义务,且具有道德属性。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能因为父母未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从而减轻或免除子女成年后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的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以生活时间长短确定,也不以感情亲疏界定。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应以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要求减轻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汪祝芬说。作为子女应感恩父母的养育之恩,在父母年迈之际多理解、多关怀;作为父母,在子女年少时应积极尽到抚养义务,需要赡养时也应体谅成年子女生活不易,合理表达赡养请求。双方应构建和谐的亲子关系,将法律强制的赡养义务,转变为子女的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