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专栏

  扣押物品招领公告

  (2024第1号)

  2024年7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阳新大队移交我局一批外包装为白色编织袋冷冻猪蹄,编织袋分别印有:(1)品名:猪副产品;重量:20kg;储存方法:-18℃以下冷冻保存;保质期:12个月;生产单位:广西佳和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西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侨康路9号。(2)名称:精品猪副;储存方法:-18℃以下冷冻保存;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广西扬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浦北县县城工业区科园路等字样。无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数量共计532件,重量共计10640kg,该批冷冻猪蹄由轻型冷链厢式货车(车牌号:鲁FS61H0)载运。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冷冻猪蹄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对承运人询问调查,因货物运送没有详细目的地,承运司机不认识货主,货主和买家信息不明,结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上述物品所有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请上述物品的所有人、权利人或权利相关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本局认领并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供有关合法证明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本局将视上述物品为无主财物,并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将依法对上述扣押涉案物品先行处置,且不免除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特此公告

  联系人:王斌、喻保林   联系电话:0714-7339475

  联系地址: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号

  阳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陈娟:本会受理的邵阳市仁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你及唐祥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选定函等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答辩、举证、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答辩期满后,本会将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定于2024年9月26日上午9时在邵阳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逾期依法裁决。

  本会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城北路市人民政府大院内前栋三楼  联系电话:0739-5273096

  邵阳仲裁委员会


  马栋俤:本委受理上海金良顺实业有限公司与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方公告送达应裁和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开庭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举证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0日内。举证期满后,若你方未选定仲裁员或未与对方选定重合,本委将指定匡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9日15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在本委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

  蚌埠仲裁委员会


  北京耀阳腾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委受理蚌埠益民勘测咨询有限公司与你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方公告送达应裁和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开庭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举证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0日内。举证期满后,若你方未选定仲裁员或未与对方选定重合,本委将指定邵燕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10日15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在本委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

  蚌埠仲裁委员会


  张绍兵:本委受理王飞与你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现向你方公告送达应裁和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开庭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举证和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0日内。举证期满后,若你方未选定仲裁员或未与对方选定重合,本委将指定丁辉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7日15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在本委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决。

  蚌埠仲裁委员会


  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绥人社监理字〔2024〕第122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22号

  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未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按规定补缴已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下达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1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单位补缴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你单位未予执行,属拒不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根据(行政处罚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人民币、予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中心一楼)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18日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绥人社监理字(2024)第122号

  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未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经查你(单位)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改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你单位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之后,未及时足额补缴。我局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122号,要求你单位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你单位至今仍未执行。你(单位)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办理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逾期不缴纳,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牡丹江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18日


  绥芬河市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绥人社监理字〔2024〕第108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08号

  绥芬河市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案由)未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按规定补缴已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下达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1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单位补缴冷链加工包装厂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你单位未予执行,属拒不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根据(行政处罚依据)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人民币、予法定代表人吴广辉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中心一楼)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18日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绥人社监理字(2024)第108号

  绥芬河市勃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案由)未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经查你(单位)冷链加工包装厂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你单位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之后,未及时足额补缴。我局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108号,要求你单位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你单位至今仍未执行。你(单位)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办理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逾期不缴纳,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牡丹江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18日


  绥芬河市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23号。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人社监罚字〔2024〕第123号

  绥芬河市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由)未按规定补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未按规定补缴已启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下达绥人社监令字(2024)第12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单位补缴绥芬河市吉祥家园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你单位未予执行,属拒不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根据(行政处罚依据)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人民币、予法定代表人张书涛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黑龙江自贸区绥芬河片区支行(绥芬河市便民中心一楼)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