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措施救济体系的检视与反思
我国执行措施种类丰富,不仅有查封、拍卖、拘留、罚款等执行措施,还有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迟延履行金等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还创设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措施,例如为防止被执行单位规避执行,禁止被执行单位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倡导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执行比例原则可能入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执行措施救济开展一定研究。
现行执行措施救济模式及检视
总体来看,我国执行措施的救济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丰富的过程。在现行法体系下,执行措施救济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模式一:“异议+复议”救济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模式适用于执行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执行措施。在我国还没有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背景下,“异议+复议”的救济模式还发挥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它对应比较法上的“异议(抗议)+抗告”救济制度。例如,日本《强制执行法》、德国《民事诉讼法》、韩国《民事执行法》均有规定。
模式二:“直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救济模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认为对其采取该强制措施错误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模式二”适用于拘留、罚款和限制出境,对应比较法上的“执行抗告(即时抗告)”制度。
模式三:“纠正+复议”救济模式。被采取执行措施的人认为对其采取该强制措施错误的,向作出执行措施的法院书面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对于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模式三”适用于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三种模式主要是实践需求回应型的救济模式,在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执行措施救济模式进行反思。具体如下:
第一,“模式三”有违反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之嫌。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有制衡和约束作用,执行异议应由执行裁判庭或者执行机构专门合议庭负责审查。但有观点认为,“模式三”中的纠正申请应先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对限制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有违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之嫌。
第二,部分救济模式的适用范围缺乏法理支撑。“模式一”作为执行措施的一般救济模式,分别有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的法理支撑。但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适用“模式二”,以及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模式三”没有明显的法理支撑。
第三,各种救济模式的层次性、体系性不强。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干预性较查封、冻结、扣押更强,但前者适用救济“模式一”,而后者适用“模式二”,干预更强的反而缺少一级审查程序。前面提到的执行措施——限制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期限内变更,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但救济程序却适用“模式一”。如果按照逻辑体系的前后统一,其救济程序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对部分执行措施适用的救济模式不清。关于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模式,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保证金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对执行措施的救济应适用“模式一”;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保证金具有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的作用,那么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产生争议则应当通过另诉解决。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没有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规定。
第五,针对消极实施执行措施的救济方法缺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没有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这主要是指变更执行法院,但没有规定对消极实施执行措施的救济方法。目前,我国对于消极实施执行措施主要采用内部监督及检察院检察监督等方式进行。
执行措施救济体系的理性回归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完善强制措施救济模式,主要采取再分类的方法。在将“异议+复议”救济模式作为执行措施救济的一般模式前提下,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执行措施进一步细分,从执行措施中分出拘留、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制裁措施,采用“直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救济模式。该草案从现行执行措施再分类角度探索救济模式,值得肯定。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制裁措施的分类依据是什么?采取“模式二”的法理支撑或立法目的是什么?从目前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文本中还无法找出答案。
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执行措施救济体系。首先,将“模式一”作为执行措施救济的一般模式,废除“模式三”。如前所言,“模式三”作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的产物,有违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嫌疑,其适用对象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措施,在救济程序上也没有其他需要特殊考量的因素,故而适用一般的救济模式即可。其次,加强当事人程序保障,在当事人层面规定针对消极实施执行措施的救济方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予以回应,不支持的情况下应通过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监督不应作为常态化的救济方法。最后,回归法理,优化“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适用范围。在比较法上,对于“模式一”和“模式二”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在执行措施作出前,如果没有讯问(听审)过当事人,应当采用“模式一”,因为有讯问当事人再作裁定的必要;如果已经讯问过当事人而作出的裁决,则应当采用“模式二”,因为执行法院已经讯问过当事人,没有再由同一执行法院认定裁定的必要。也有观点认为,这容易导致“权利保护迷宫”,应当简化法律救济体系,对于执行措施的救济要么一律适用“模式一”,要么一律适用“模式二”。我国目前采用一元化执行体制内分模式,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实施执行措施前均作出裁决书。因此,有适用“模式二”的空间,但一律适用“模式二”可能导致大量执行救济案件涌入中级人民法院,这与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定位不符。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模式二”的适用范围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未进行规定的均适用“模式一”。另一方面,可借鉴比较法上的通说观点,以是否经过听审程序来决定是否需要适用“模式二”。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