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代缴不及时致女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损失谁承担?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缴纳义务。那么,如果受委托代缴的公司参保不及时,致女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损失该由谁来承担?社保代缴公司履约瑕疵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吗?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8日,丽丽(化名)入职安安销售公司(化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丽丽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西省,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丽丽工作半年后主动提出离职,并跳槽至欣欣公司(化名),欣欣公司依法及时为丽丽缴纳了入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2022年5月14日,丽丽生育一子,并于次月前往当地社保中心申领生育津贴,却被告知生育保险未缴满1年,不符合申领条件。丽丽这才发现,安安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21年4月和5月的生育保险,致其生产前缴纳生育保险的累计月份不足1年,无法按照当地政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丽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安销售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3万余元,劳动仲裁机构支持了丽丽的请求。安安销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丽丽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安安销售公司诉称,安安销售公司已及时委托第三方合作公司在江西省为丽丽代缴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安安销售公司已于2021年4月19日将相关社保申报材料递交给第三方合作公司,其已履行及时递交材料的义务,本身不存在主观过失。丽丽2021年4月和5月的生育保险未及时缴纳的责任在于第三方合作公司,故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由安安销售公司承担。

  丽丽辩称,即便按照安安销售公司所述,2021年4月和5月的生育保险未依法及时缴纳是因为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在本质上仍属于用人单位的问题,安安销售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丽丽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可享有203天产假,在仲裁时已就低按试用期工资6500元/月、产假173天的标准主张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安安销售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判决:

  青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及时足额为丽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丽丽未在生育前累计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1年以上的责任在于安安销售公司,安安销售公司虽抗辩实际由第三方合作公司负责丽丽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其已及时向第三方合作公司递交社保申报材料,但即便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亦不能免除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责任方应赔偿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最终,青浦区法院判决安安销售公司支付丽丽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万余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青浦区法院青东法庭法官陈希希表示,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定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作为职工生育保险的法定缴纳主体,在职工入职以后,负有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

  其次,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津贴的支付责任。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在行使用工管理权时,应遵循合理、限度、善意原则,确保职工已及时参加生育保险。

  最后,社保代缴公司的履约瑕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或者职工的个人需求等原因,委托第三方合作公司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若第三方合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未及时参保或者断缴社会保险费等履约瑕疵情形,职工基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社保代缴公司的履约瑕疵作为免责事由,其作为责任方仍应向职工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生活中,处于“三期”的女职工普遍面临生理、心理上的诸多挑战,对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多一些关心爱护,遵循诚信友善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障女职工在生育后能够及时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