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伏天来了,劳动者遇上热射病侵害如何维权?
进入暑伏,劳动者在持续高温、高湿天气条件下作业,因热射病而导致伤亡的危险性明显增加。热射病除了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外,还可能引发工伤认定、劳务侵权等多种劳动争议纠纷。那么,因热射病产生的纠纷如何化解?劳动者通过哪些途径才能正确维权呢?
中暑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曲某是某旅行社导游,去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出现意识障碍、高热症状,被同事送至医院就诊,确诊为热射病,病情稳定后出院。不久,曲某因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被确诊为热射病、肝损害、心肌损害。
同年底,当地职业病防治中心为曲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为此,曲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曲某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为工伤。
释法: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把中暑当成一种外源性突发疾病,很少把它与工伤联系起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内也包括了“中暑”情形。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卫生部、人社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再次明确,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劳动者若要诊断职业病,需要首先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诊断。《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本案中,曲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中暑,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热射病致死,可申请认定视同工伤
孙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员工。2023年7月20日15时许,孙某在脚手架上工作时突然晕倒坠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两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孙某的妻子沈某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性梗死,继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判定其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
在与建筑公司协商工伤待遇赔偿未果后,沈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得到确认。经协商,建筑公司按照视同工伤的规定向孙某亲属落实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释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孙某突发疾病(热射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在从事本职工作,经抢救后不幸身亡,符合上述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其近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如果纯粹因中暑死亡,劳动者亲属是直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认定视同工伤,还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先进行职业病诊断认定然后再认定工伤呢?事实上,这两种做法都可以。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视同工伤”的维权途径更为便捷省力。
劳务关系情形下,伤者可提出侵权赔偿诉求
A公司雇用于某从事药材苗木栽种、管护等工作,按日计酬,每月结算,但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2023年8月底,于某在连续工作六天后返回途中,自感身体难受,有胸闷、中暑症状,休息片刻后症状加重,于是工友将其送医就诊,被确诊为热射病,并伴有语言功能障碍。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可医院的热射病诊断,并认可于某患病时的劳动环境与其因热射病导致的语言功能障碍存在联系。事后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因患热射病而产生的损失。法院经审理,综合评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的60%。
释法:
现实中,提供劳务者往往与用工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热射病患者可以基于劳务关系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在处理因劳务关系引发的热射病侵权纠纷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单位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若无过错则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对于劳务者本人来说,只有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才能使自己免于承担过重的责任。本案中,于某所参与的农业生产用工形式较为松散,完全可以根据天气条件和自身状况决定是否上班。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某应当预知高温下劳作可能存在的中暑风险并提前做好防护,但其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自担4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