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公司出资期限与出资额的调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修改受到广泛关注。新修订的公司法废除股份有限公司领域中的认缴资本制,改有限责任公司领域中的无限期认缴资本制为有限期认缴资本制,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新规则同样适用于存量公司。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为了落实上述规定,该条第三款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实施办法。对此,有关部门及时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引导公司依法有序调整注册资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本文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对调整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出资期限的调整

  有观点认为,出资期限调整会损害认缴出资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实际上,认缴出资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应以期限合理为限。因此,法律赋予公司调整超过法律规定出资期限的义务并无不妥。关于出资期限的调整,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判断。判断出资期限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非常关键,这决定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对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认缴制的废除使得在过渡期结束时仍存在认缴出资的存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均超过规定期限。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过渡期结束后,出资期限仍超过5年的,才应视为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了3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如果这一期限最终不变,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判断前述出资期限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应以出资届期是否超过2032年6月30日为准,即自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时,若公司剩余出资期限未超过8年的,便不视为超过规定出资期限。例如,公司A的股东甲和乙认缴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出资期限分别为12年和15年。由于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时,甲出资期限还剩下6年,故不应认定为超过出资期限,而乙的剩余期限还有9年,则应认定为超过规定的期限。

  第二,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截止期限。法律的要求是“逐步调整”。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调整似乎都应当在3年过渡期内完成。笔者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此理解没有问题。既然股份有限公司改为实缴制,那么在过渡期结束前就应实际缴纳出资。同时,《征求意见稿》设定的3年过渡期也给予认缴出资人必要的过渡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人可否以对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这种方式为债权出资的一种,鉴于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债权出资,似乎应予允许,但这种方式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应予禁止。

  需要说明的是,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对于一些可能在过渡期结束后5年内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必要。因此,前述过渡期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理解为强制调整期,最终调整期应当再延后5年,即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截止期限应为2032年6月30日。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超出上述日期才被视为超出规定期限,那么,只要在出资期限的截止期限之前调整,便不应视为违反出资期限超出规定期限。由于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存活期不超过5年,这样处理可以尽量减轻出资期限调整可能引起的震荡。为了避免后调整的公司获利,避免公司扎堆在过渡期满时调整,《征求意见稿》应当规定,调整后的出资期限一律自2027年7月1日起计算。

  第三,调整出资期限的程序和不调整的法律后果。关于调整程序,公司可以与出资人协商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以下;协商不成的,公司应当直接决定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鉴于出资期限调整属于对法律规定义务的遵守,协商不成后的调整决定可不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关于不调整的法律后果,建议《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规定:一是规定公司在截止期限后不调整的,相关认缴出资人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在出资期限栏目标记,以警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三是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对此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处罚。避免认缴出资人因不调整而获取利益,可以降低认缴出资人不配合调整的动机。同时,这样对其他按照规定调整的认缴出资人也更公平,而处罚无疑会对相关义务人履行调整义务起到督促作用。


  出资额的调整

  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明显异常违反立法本意,因此法律授权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其及时调整并无不妥。关于出资额的调整,《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仍有进一步说明和完善的空间。

  第一,“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即,登记机关要求公司调整出资额的条件为“出资额明显异常”。《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了“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一是出资额超过10亿元,二是“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这一标准较为宽松,使绝大部分存量公司免于被要求及时调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值得肯定。不过,由于出资额超过10亿元的公司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公司登记机关仍有必要进行审慎研判。由此,前述“进行研判”应修订为“进行审慎研判”。

  第二,具体如何调整也应进一步规定。调整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司没有债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立即予以调整。调整数额由认缴出资人与公司进行商定,但出资人应证明具有与其承诺出资相匹配的财产或收入,也即证明具有出资能力。《征求意见稿》可以规定免予提交出资能力证明的数额,如50万元。认缴出资额在此数额以下,可以不用提交财产能力证明;在此数额以上,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有债务的,公司应当会同认缴出资人与债权人协商调整出资额;协商不成的,公司应当径直进行调整,同时认缴出资人应在原有认缴出资额扣除调整后的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调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处理,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有人说,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债权人仍进行交易,其利益不应予以保护。这有一定道理,但会使认缴出资人逃脱其不该逃脱的责任,因此对其课以补充责任更妥当);另一方面,可以促进认缴出资人配合公司调整认缴出资额的积极性。因为其至少对调整后的债务不用承担补充责任,在调整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越早调整对其越有利。

  第三,调整出资额的程序和不调整的法律后果也应进行规定。关于调整出资额的程序,由于涉及股权比例的变动,出资额的调整应由认缴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先进行协商后呈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呈报登记机关进行调整。协商不成的,认缴出资人也应在其出资能力范围之内确定其认缴出资额,然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呈报登记机关进行调整。其他股东不得阻止出资额调整,其与认缴出资人的利益纠纷另行处理。调整出资额与普通减资不同,故不按照减资规定处理。关于拒不调整的法律后果,《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但仅作标注可能产生不了足够的威慑力,还应授权公司登记机关对此类公司及认缴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这里还需要澄清两个认识误区:一是认为出资期限、出资额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合法理。事实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绝对。如果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法律有时也可以溯及既往。按照上述方案调整,债权人利益应始终得到保障。调整似乎“损害”了认缴出资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享有如前所述原本就不具有正当性。二是认为调整只会对认缴出资人不利。认缴制并非单纯对认缴人有利而无害。及时调整可以使认缴出资人及时止损,从而避免最终陷入债务陷阱之中。

  (作者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阐释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