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回归租赁业务本源 助力金融强国建设
——兼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今年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租赁,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租赁物出卖人的要求,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之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其在实践中又可分为融资租赁、金融租赁等类型。金融租赁作为贸易与融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典型非银行金融形式,对资金需求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担保或信用评估要求相对灵活,进而服务实体经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0月发布《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在该文件基础上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机制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制度创新:
其一,基于服务实体经济的需求,调整可用于金融租赁的租赁物范围和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的范围决定了金融租赁提供业务类型的广度与深度,现行监管规定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于“固定资产”,这已无法满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多元化、金融租赁服务于更多实体经济产业的需求。对此,《征求意见稿》将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界定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设备资产主要服务于中小微企业设备采购与更新;生产性生物资产涵盖产畜、役畜、经济林、薪炭林等农林领域的生产性资料。此外,租赁物的适格性极大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质量和风险承受能力,《征求意见稿》在现行规定对租赁物抵押、权属争议或瑕疵、查封或扣押限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同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乘用车(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
其二,基于防范金融风险、提升专业能力的考量,严格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金融租赁业务对股东的行业专业性与资金供给能力要求较高,因此现行监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类型作了限制,主要包括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现行制度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大型企业两类发起人,并提高了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以及主要发起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
其三,专章细化规定公司治理与风险处置,灵活调整监管指标。金融租赁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决定了其能否形成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从而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获得公众信任。《征求意见稿》按照股东股权、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特殊性,细化薪酬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公司治理规定。在风险管控处置方面,《征求意见稿》参照银行接管的逻辑,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监管部门有权依法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此外,基于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征求意见稿》调整了部门监管指标,例如,兼顾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与减少拨备计提压力、增加信贷供给活力的考量,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以期强化金融租赁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普惠能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