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合理选择

  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即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与公司资本的形成、股东间的权责平等、公司债权人保护等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关键问题均存在紧密联系。我国公司法几次修改都对资本缴纳模式进行了实质性变动,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全面认缴制改为有限公司五年限期实缴、股份公司实缴制,又一次引发社会广泛热议。可以说,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选择是否恰当,是一个关乎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关乎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重大问题。为此,有必要对我国资本缴纳模式的选择进行体系化思考,并深入探讨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案。


  我国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对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初,我国推行严格的公司资本实缴制,还规定了较高的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方便公司设立、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公司治理机制、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2005年公司法进行全面修订,立法机关降低了最低资本要求,并一同放宽了对资本缴纳模式的约束:设立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降至3万元,股份公司降至500万元,同时允许股东先实缴注册资本的20%,剩余部分可于两年或五年内分期缴纳。随后,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公司资本的缴纳模式又经历了从限期实缴到全面认缴的重大转变。此次修改删除了对股东出资数额及其期限的法定限制,摒弃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门槛,实现了股东出资“认”与“缴”的全面松绑,自此,全面认缴制拉开帷幕,并持续至今。

  回顾我国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变化,可以看出,不论是从逻辑层面还是技术层面,推行全面认缴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一方面,通过实践可以发现,全面施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带来的积极效果并不明显。有学者认为,全面认缴制有利于公司设立,可以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而改变这种模式可能有碍创业公平,抑制创业热情,造成企业资金闲置等。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非严格的资本缴纳模式,而是最低资本制度,虽然资本缴纳模式的放宽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最低资本制度的不利影响,但就促进创业公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而言,从全部实缴到限期实缴再到认缴,本质上并未放松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从改革最低资本制度入手则可更深入地达到促进市场准入公平、促进资金流通、削减虚假出资现象的效果。因此,2013年公司法修改摒弃最低资本要求,缴资模式成为独立选项,与创业公平等问题不再相关。此外,各类简政放权举措进一步提升了行政效率,也降低了设立公司的程序成本。例如,注册资本改革将公司年检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取消公司验资程序,而后又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三证合一”“五证合一”等改革,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空间,但这与全面认缴制无直接联系。

  另一方面,全面认缴制的实践成本十分高昂。例如,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公司管理层应否负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百年公司”“天价资本”应否受到强制约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如何判定,认缴制下公司能否自由减资,实缴资本普遍缺位时如何实现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等问题,都肇始于全面认缴制的推行。这些问题犬牙交错,极为复杂,亟待理论与实务进行回应。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全面认缴制进行重大改革,将股份公司的资本缴纳由全面认缴扭转为实缴,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五年的出资宽限期,具有重要意义。此路径将在根本上解决股份公司因认缴制引发的股东出资问题,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不过,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2月发布的数据,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另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中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报告》可知,以有限公司为主要构成的中小微企业,平均寿命仅有3年。可见,因不实缴出资引发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股东人数较少、企业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这应引起重视。五年出资期限的设置,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全面认缴制引发的问题,仍待进一步观察。但不容置疑的是,不论今后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如何发展,此次根据公司类型实施的资本缴纳模式的渐进式改革,都将为解决公司资本缴纳的现实问题及其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公司资本缴纳模式改革的建议

  笔者认为,结合立法、司法及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我国今后的公司资本缴纳模式或可以考虑在此次公司法修订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全面推行实缴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实缴制并不提升我国公司设立的门槛,无碍市场公平。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已取缔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股东享有自行决定出资数额的自由,任何人均可以自身资本能力为基准设立公司。若在此之上另叠加宽松的资本缴纳制度,反而可能不利于和谐有序之市场的形成,易生纠纷。

  其二,实缴制更符合我国实践需要。从社会信用角度看,在尚未建立良好、完善的信用体系前,自由的资本缴纳模式可能引发较高的出资违约率。从规范供给角度看,我国公司法体系最初以实缴制为基础,并不适应宽松的资本缴纳模式,后者易损害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实缴制可从根源上避免相关诉累与司法资源浪费。从制度需求角度看,我国并无通过自由的资本缴纳模式延展股东责任或赋予公司经营自由的迫切需求,前者多数情形下仅有“空头支票”,进而会扰乱第三人对公司的信用判断,后者则可借助类别股、授权资本制等更科学合理的方式加以实现。

  其三,实缴制可节省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与司法成本,增进积极的社会效果。第一,和限期实缴制、全面认缴制等制度相比,宽松的资本缴纳模式需要结合董事信义义务、加速到期、未出资股权的权利限制等一系列规则来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制则可以起到为资本缴纳规则体系瘦身的作用,从而避免因制度链条过长而出现漏洞。第二,相比宽松的资本缴纳模式对社会信用、立法及司法执行等要素依赖大,实缴制则更符合“银货两讫”“名实相符”的基本交易观,更有利于巩固社会诚信,降低公众理解法律的难度。第三,公司资本制度形塑公司初始财产、促进股东平等、对冲有限责任制度下的第三人风险等多重目的的实现,均以公司实际获得相应的财产投入为前提,确保公司能够得到股东允诺的投入,应是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关注的核心问题,其他要素的权重均在此之后。相反,若某种资本缴纳模式无法为股东出资的实现及公司资本的获得提供支持,甚至可能产生损害,无疑已经偏离了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实缴制在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目的的功能上也优于非一次实缴的模式。第四,实缴制的适用并不局限于某一特殊的经济背景或历史阶段,面对任何可能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均具备保持良好的适配性与稳定性。以实缴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构成,可削减日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成本,为资本制度体系注入更强的应变能力。

  综上,结合制度逻辑、法律体系、实践需求等多重视角,我国或可以考虑采取全面实缴的资本缴纳模式,即将有限公司的资本缴纳模式也转为实缴制。不过,这都应建立在此次公司法改革基础之上,以充分发挥本次公司资本缴纳模式变革的重要作用为前提。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改革,仍需观察此次限期实缴模式的实践效果。立法机关应对此课题进行持续性的关注与调研,为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