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产品适用民法典租赁合同规则的路径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2022年12月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逐步完善数据产权界定、数据流通和交易、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公共数据授权使用、数据交易场所建设、数据治理等主要领域关键环节的政策及标准”。2023年,北京、上海接连发布相应文件贯彻落实“数据二十条”。数据法治须兼顾数据安全保护及数据交易流通规制。随着数据确权逐步完成,构建数据交易流通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当前,如何适用现行规范应对权利转让型、提供使用型或劳务型、完成成果型,以及后续更多开放的数字产品交易模式,成为民法典司法适用中亟须探讨的问题。数字产品作为新型交易客体,其调整方式应与我国民法典既有的典型合同规则相协调。但数字产品具有无形性,不同于传统有形的交易客体,故在典型合同归属层面亟须进一步探索。
数字产品能否为租赁合同的客体
考察“向消费者提供对数字产品的使用”这一交易模式,我国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均将租赁合同定义为“将租赁物交付使用”。学界有观点认为,占有对于使用租赁物而言是必要前提,因此,出租人的义务自然延伸到交付占有。无形财产由于无法占有,历来在适用租赁规则时备受质疑。例如权利租赁,一般将其定为无名合同,只能类推适用租赁。但数字产品与权利不同,具有纳入法律意义上的“物”的可能性。
数字产品作为与有体物、知识产权并列的第三类无形财产,应属租赁合同的调整客体。笔者认为,“租赁物”的概念可以采取文义扩张解释。依据文义解释,物之概念原则上以法律用语为准,但是一般语言的用法可以提供扩张解释的方向。目前的语言习惯及裁判实践正逐渐接纳数字产品作为法律上的物。据此,扩张解释后的“租赁物”概念可包括数字产品,故不存在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另外,由租赁合同的目的可知,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对租赁物的使用,只有在必须占有方可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中,移转占有才属于给付内容。因此,数字产品的无形特征不应成为其适用租赁规则的障碍。
数字产品的提供使用方式与标准
无形客体如何提供使用是需解决的难题之一。在现实世界中,数字产品尚不足以成为占有的客体。不同于房屋租赁须向承租人移转占有以便于其使用,提供对数字产品的使用,只需要使承租人取得能获取数字内容或服务的方法即可。例如数字产品虽存储在提供者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但承租人可以通过网络反复获得内容或服务,满足使用需求。
提供对数字产品的使用亦须符合产品标准。应当注意,数字租赁物的瑕疵标准存在两大特殊之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租赁物的瑕疵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这属于主观的瑕疵标准,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主客观相结合的买卖物的瑕疵标准。在数字产品交易中,消费者极难分辨缔结交易的合同属于买卖或是租赁。由此,对买卖物与租赁物应当规定相同瑕疵标准,租赁物也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瑕疵标准。其次,传统法上的主观瑕疵标准通常优先于客观瑕疵标准,但在数字经济中,为了优先保护消费者,数字产品应当满足客观标准的最低要求。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客观标准的主观标准,如数字产品应具有交互性。但在约定的主观标准低于客观标准情况下,应至少满足客观标准,如数字产品必须具备兼容性。
此外,数字产品的瑕疵推定规则应适当调整。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特质,出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适于使用的状态。但消费者难以发现隐蔽瑕疵,故若在租赁期内出现隐蔽瑕疵,可以推定为瑕疵存在于整个已经经过的租赁期间。推翻此种推定的举证责任应由专业的提供者承担。
租赁型的数字产品交易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数字产品的合同并不必然归属于租赁合同。例如一个全靠算法支撑的翻译软件,转让所有对此软件享有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买卖,而仅允许用户使用则属于租赁。还需注意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许可使用指复制、发行等特定行为,不包括观众欣赏画作、读者阅读书籍这一类通常意义上的使用,读者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调整。因此,用户对翻译软件的使用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法上的授权许可,仅仅是民法意义上的租赁某种工具。对比上述算法支撑的翻译软件,若某翻译软件可另付费提供人工语法辅导,由于人不能成为工具,此时可成立租赁与服务的混合合同。
相较于其他典型合同类型,租赁合同为数字产品交易提供的任意法规则具有明显优势,关键在于瑕疵担保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应用程序与用户之间的纠纷,通常被归入网络服务合同这一案由。但提供对无人工介入的数字产品的使用认定为租赁更为妥当。例如,为了摆脱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拘束,租赁合同与服务合同虽然都赋予任意解除权,但两者在行使要件上有区别。服务合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无名合同,须参照委托合同,其任意解除附加损害赔偿义务,而租赁合同的随时解除只需要承租人提前通知,无需损害赔偿。又如,制定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违约责任常以一时性合同为模板,针对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的情形,服务合同欠缺法定解除事由,而租赁合同自带特别终止规则,可基于重大原因而解除,适用范围更广。
如何修正租赁合同的现行规则
虽然提供对数字产品的使用这一行为可以被归属到租赁合同调整的范畴,但是租赁合同的既有瑕疵担保规则也不全然可以无删改地适用于提供数字产品的合同,应配合数字产品的交易特性作出调整。
首先是解除权。数字产品往往与功能相配套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销售,但是合同并不具有内容或经济上的联结。这种合同原则上可以分割为涉及数字产品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可部分解除。但若在解除涉及数字产品的部分后,消费者失去对合同其他部分的利益,则解除的效果可以扩大到其他正常履行的部分。除了捆绑销售的情形外,另一情形是其他产品或服务本身包含数字产品,原则上合同也是可以分割的。例如数字产品可以在缔约时就安装完毕,也可以事后安装,解除的效果也可以相应地只针对数字产品部分。但是,若缺少数字产品,其他产品或服务不再适于通常使用,则解除的效果可扩大到其他合同部分。这是由数字产品的功能带来的解除权效力扩张。
其次是减价权。只有在涉及数字产品租赁时,减价才是形成权。租赁合同的减价与买卖合同本不一致,减价是恢复对价关系障碍的法定后果。然而,在数字经济中,合同类型常对消费者造成困扰,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则应尽可能趋于一致。消费者应尽快行使权利,确定法律状态。同时,数字产品提供者较使用者更能掌握产品动态,因此,瑕疵通知义务的正当性值得反思。此外,在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作为对价时,减价可以考虑三种方案:一是估价后返还;二是限制产品提供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三是即便在瑕疵不显著的情形下,因个人信息无法估价酌减,可例外地允许解除。
最后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数字产品交易障碍的情形中,同样存在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如何确定价值的问题,通常引起较大争议的是迟延损害的构成要件变动。传统法律规则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规定了合理期限,赋予其第二次机会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最新欧盟指令规定消费者可以催促数字产品提供者作出不迟疑给付,缩短了债务人就第二次履行机会原本享有的合理期限。目前,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确定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文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数字产品的租赁,究竟如何确定归责原则,是否需要引入单行法上的严格责任,仍有待考量。
综上,提供对数字产品的使用受到民法典租赁合同规则的调整。但在认定数字产品瑕疵或行使消费者瑕疵担保权利时,应结合交易客体与交易方式的特殊性,相应地修正具体规则。如何通过单行法或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制数字产品的交易,值得深入思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