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刊速览
关键词:算法 算法审查
算法已被广泛应用于干预或者给付行政场景。算法给行政带来了正向效益,也可能造成法治价值的失序。在规范算法方面,存在着治理工具论和权力控制论两种学说。治理工具论从法的外部视角出发,将算法作为法律的作用媒介,侧重于对算法本身的技术规制。权力控制论从法的内部视角出发,认为法律对算法的研究应穿透至算法背后的算法权力。在行政法体系内讨论算法,应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支配下,通过明确算法的行政法属性实现对算法行政权的控制。算法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被纳入行政规定的范围,若涉及外部性权利义务的分配,则算法属于法规命令。作为行政规定的算法应当以全面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可以将对算法的合法性审查嵌入现有的审查机制中,从制定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确保算法的合法性。只有从算法行政回归依法行政,才能找到合适的权力制约路径,从而实现数字时代行政法教义学体系的持续与稳定。
——摘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查云飞著《算法的行政法属性及其规范》
关键词:数据安全法益 不作为犯
个人信息被公开虽然意味着信息内容丧失了要保护性,但并不意味着数据载体本身丧失了要保护性,应区分个人信息自决权、数据安全法益与数据财产权益。通过技术手段批量爬取已公开个人信息具有侵入性特征,若侵害了数据的机密性,仍可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出售、提供等处理非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基于非法性的“无因性”,后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当后行为人是大型网络平台时,则可基于自愿承担了对于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一脆弱法益的信义义务,或者先前的系统设置与功能设计形成了合规性风险的危险前行为而居于保证人地位,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对于背离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初目的、用途的下游滥用行为,信息主体由于受到信息公开目的、用途的欺骗,对于其原初同意产生了错误:对于基于法定事由公开的公共数据,应当允许自由流通,故目的、用途的错误不影响同意效力;对于一般的私权数据,在遵循场景一致原则的前提下符合被害人的合理期待,在此范围内的目的、用途变更亦不影响同意效力;对于人脸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循原初目的、用途予以利用,在公共场所获取的人脸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否则同意无效。
——摘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6期张忆然著《滥用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