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以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


  单位犯罪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一般称为法人犯罪,也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称为公司犯罪、企业犯罪或者社团犯罪。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但实践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分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刑事审判中也多有不同认定。本文试以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为例,简要谈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及案件定性的分歧

  2012年初,王某某受他人之托,以自己名义成立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实际控制人以该公司下属的众多项目前景好、公司实力雄厚为由,以公司内部股权合同形式及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以每月支付1.5—2分不等利息为诱饵,面向内部职工及社会不特定人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大部分用于该公司所属项目。

  2016年底,该公司资金链断裂,集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2017年底,报案群众申报存款本金达3亿余元,实际损失2亿余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潜逃。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自然人犯罪,理由有三:一是该案形式上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但是该公司实际上是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个人控制、完全由个人操纵的“工具”,而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二是该案吸收的资金虽然用于单位所属的项目,但该公司的财务制度无规范可谈,资金的流入和流出都是通过私人账户,且只听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公司”无任何独立财产;三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最主要的区别应当看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谁的利益。该案中的公司无独立的财产,更遑论独立的人格,资金的流出和流入均在实际控制人安排的私人账户上,谁是最终的“收益”者,自然是个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获资金用于单位的项目开展,该案当然属单位犯罪。


  判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该案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

  从实施犯罪行为获得利益的归属来看,该案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所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系实际控制人借用他人名义开办公司,所得利益均为实际控制人个人控制、支配,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利益的归属均为该实际控制人,从该层面看,该案当属自然人犯罪。

  从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是否混同来看,该案属于自然人犯罪。根据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般财务人员及负责维护存款群众关系的管理人员等非法吸储核心人员的供述和诸多被害人的陈述显示,该公司财务制度极不规范,资金流入均通过个人账户,资金的流出则直接听从实际控制人个人的安排,而非经公司管理层集体研究决定。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同公司财产的混同,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财产,更不具备独立的人格、责任,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从社会效果考虑,该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该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更有利于涉案资金的追缴。该公司非法吸储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后,直接由实际控制人个人进行支配,实际控制人同公司的资产处于混同状态,所谓的“公司”资产系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定性为单位犯罪,等于将该案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之外,等于变相确认该“公司”的相当一部分财产系公司的合法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需要把该部分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分开,不能一并执行,从而导致集资群众挽回损失受到阻碍,社会效果不佳。

  从相关指导意见来看,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除刑法总则相关规定外,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关于准确界定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综上,该案形式上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但是该公司实际上是个人控制,且财务制度无规范可言,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利益的归属为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