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河南省遂平县法院办理的贷款诈骗案为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年来,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对此,本文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办理的刘某某等贷款诈骗案为例,谈谈贷款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帮助何某某使用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资信证明材料,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其中,刘某某帮助何某某骗取银行贷款775万元,逾期未偿还,刘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6.4万元;任某某帮助何某某骗取银行贷款380万元,逾期未偿还,任某某获取好处费2.9万元。
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借款人、担保人资信证明材料,虚构借款用途,向伊川农商银行某支行首次贷款2万元;2013年采取同样手段,向伊川农商银行某支行贷款20万元。两笔贷款经过多次借新还旧换据、增贷,至2018年12月形成贷款存量143万元,其中流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控制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1028481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冷鲜猪肉,2018年6月6日以赵某某的名义注册伊川县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自己注册伊川县某肉店。两个店都是其本人经营,至2019年5月不再经营。2013年刘某某用银行贷款以大约5万元的价格购买厢车一辆,2018年转卖。2018年以34500元的合同价建冷库一个,2019年拆除,设备转卖。经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刘某某名下无登记房产,无车辆,在伊川县某镇刘某某有宅基地一处,上建有主房四间、配方三间。截至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尚有存款129.29元,截至2021年10月任某某尚有存款14.08元。被告人刘某某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
2021年2月1日,刘某某清偿伊川农商银行某支行贷款利息1800元,2021年3月2日刘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4万元,2022年9月26日刘某某的亲属退缴赃款2万元。
遂平法院以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26681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个人贷款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多次借新还旧、换据增贷,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且未用自有资金偿还过贷款,造成银行1026681元贷款不能偿还,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借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借款人、担保人资信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前者在客观上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后者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货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有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等七种情形的,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构成以诈骗方式非法获取资金犯罪。因此,评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从履约能力角度分析,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骗取银行贷款,或者在第一次贷款时虽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贷款到期后没有用自有资金偿还过贷款,而是多次以借新还旧方式进行换据或大幅度增贷,导致最后没有偿还能力的,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可以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一步界定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其次,从贷款用途角度看,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或者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或者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从还款意愿角度看,贷款到期后,如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则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还款能力而拒绝归还贷款,隐匿、抽逃资金,携款逃跑的,说明行为人没有偿还贷款意愿,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案件中,刘某某个人贷款行为在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第一,从贷款用途看,刘某某提供虚假借款人、担保人资信证明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贷款资金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取现、转账,最终造成银行贷款资金无法偿还。第二,从还款能力看,在案证据虽然显示刘某某有极少部分贷款资金用于投资经营,但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企业一直处于赔钱状态,且无其他资产及经济来源,说明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采取虚假手段、以借新还旧方式进行增贷、换据,大量贷款。第三,从还款意愿看,刘某某2009年首贷2万元、2013年贷款20万元,每笔贷款经过多次换据后最终形成更大金额的贷款,以至于最终有1026681元无力偿还。综上,应当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