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裁判文书的法理与规范

引证裁判文书的法理与规范

——以《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被诉案为例 


  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规则是法律渊源规范内容的再现,甚至可能成为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这使得法学教育和研究主要围绕法律渊源的识别、解释、适用、完善展开。在教育研究层面,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推荐的《法学引注手册》,就中文法学期刊刊发文章如何引用我国裁判文书进行了示例。在司法实务层面,类案检索与类案裁判规则适用与否的说理是司法审判的技术性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类案检索的范围,以及法院对类案参照与否的说理义务设置了分层次要求。因此,法学教育研究、司法实务活动中,都有引证裁判文书进行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但是,裁判文书中的个人姓名及案件内容与该个人关联后所生成的涉诉信息本身,确实是公民个人隐私权甚至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客体。在法学教学研究及法律实务中,援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说理,就存在与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等权益冲突的可能。例如,《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刊登的学术论文《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与处理规则》,在正文中引用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注释中注明了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和名称。2023年5月,该案一方当事人伊某,以《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主办单位苏州大学,要求停止侵权。该案被媒体视为学术论文引用公开裁判文书中信息被诉侵犯公民隐私权第一案。案件虽然最终以原告伊某撤诉终结,但面向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所载个人信息的传播和使用问题,以及学术论文如何规范引证裁判文书的问题引人思考。


  裁判文书引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裁判文书引用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体信息,即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应隐匿处理。因为一旦主体信息不特定或者模糊化,引述判决书的内容也不可能构成对任何主体信息的侵犯。实践中,在隐匿当事人姓名的公开裁判文书及其他司法公开信息的使用和二次传播问题上,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前述(2019)苏05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登载涉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系基于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对此负有容忍之义务。第三方网站转载并公开涉当事人等主体的法律文书,系基于法律文书已被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合法公开,且就法律文书内容而言并不能判别是否涉及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故不违法。但对第三方网站的转载和再次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所涉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即应尊重当事人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当事人应有的选择权利。而与上述案情基本相同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却认为,第三方网站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信息,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第三方网站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上述矛盾的裁判规则表明,虽然裁判文书是以公开为原则的诉讼程序所形成的公文书,但是在司法公开的范围之内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二次传播是否合法,尤其是法学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引证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或者说理依据是否合法,仍然存在规则不明的情况。


  规范引用裁判文书的路径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学教学研究及法律实务活动中,可以在秉持如下认识的基础上,规范引用裁判文书。

  第一,司法程序具有公开性,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应接受和容忍司法的公开性。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形态,具有监督司法、规范审判的作用,而裁判文书公开导致的裁判规则公开,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实行公开审判原则,立法还明确规定裁判文书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因此,只要是公开审判的案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其裁判文书及相关审判、执行信息就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公众都可以知晓。

  第二,公开审判的裁判文书所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属于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应当具备“隐”和“私”两种属性,前者强调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性,既包括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主观期待,需要具有未公开的客观事实;后者则突出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性。裁判文书在官方的裁判文书网上及其他众多公开的网站上刊载,供社会公众查阅,则该公开的裁判文书上记载的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就不属于个人隐私。

  第三,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具有较高权威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各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以及官方司法实务指导类的出版物中刊载的案例,系已经加工处理过的案例,可按照案例所公开的主体信息进行引用。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无论其判决书是否经由官方公开,原则上可以根据案例本身的信息进行引用,但仍须注意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当事人进行隐名处理的规则。此外,引证须具有可验证性,因此引用的案例原则上必须能够让读者找到所引案例的原始出处。

  第四,在遵守隐名处理规则前提下,学术研究及法律实务中基于类案裁判需要对案例的使用,还属于个人信息处理之告知同意规则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因此,发表和刊载引用了裁判文书信息的文章和书著,不需经由当事人同意。类案检索属于监督公权力的行为,因此也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