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应用
11月6日,在北京召开的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大会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自20世纪60年代诞生以来,“枫桥经验”始终历久弥新,保持了强大的生命力。60年的发展历程表明,以平安为目标,以问题为导向,顺应群众需求,夯实基层自治基础,合情合理合法保障群众权益,根据时代和社会发展不断提升预防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枫桥经验”经久不衰又能推陈出新的关键所在。60年来,“枫桥经验”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核心内涵始终不变,同时,又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在目标任务、内容范畴及具体体制机制、方式方法上不断与时俱进,形成特色鲜明的时代内涵。这使得新时代“枫桥经验”从传统乡村治理向社会各方面治理延伸,并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时代“枫桥经验”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新范式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问题。生态环境污染按要素可分为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农药污染、固体废物污染、辐射污染、热污染等类型。在生态环境污染纠纷主体上,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噪声污染、土壤污染、农药污染等相邻环境侵权案件中,纠纷主体多为相识已久的老熟人、老邻居;另一类是在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固体废物污染、辐射污染、热污染等严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纠纷主体中的污染者多为产业效益好的企业。通常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的治理具有及时性、专业性要求,因此,如何既快速处理环境案件又尽快修复受损环境,对司法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时代“枫桥经验”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
对此,笔者以因土壤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例进行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因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磋商前置。可见,当赔偿权利人是当事人时,其可以选择申请环境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当赔偿权利人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时,其必须先经过磋商程序,才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新时代“枫桥经验”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牢牢抓住基层基础,最大限度把矛盾风险防范化解在基层,而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制度,其重要特点也是将矛盾在基层就地解决,可以说人民调解制度与新时代“枫桥经验”在解决矛盾纠纷的出发点上是相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司法维度中的重要实践。在生态环境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在有具体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调解,或诉前调解,甚至有可能发生诉中调解;在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必要条件的磋商环节也是调解的体现,而即便磋商不成或者无法磋商,在诉讼阶段也可以调解。可见,生态环境治理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实践预留了空间,也深入贯彻“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精神。从这个视角看,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矛盾纠纷化解的质量,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多元矛盾纠纷调解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新时代“枫桥经验”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的契合性
其一,新时代“枫桥经验”和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契合性。生态环境治理本质上是处理人与自然如何相处的问题。因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023年7月17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强调,今后5年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时期,要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倡导的预防矛盾纠纷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量刑幅度的调整,都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总体要求。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理念下,法律法规与人情公理、公序良俗都可以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对生态环境治理而言,司法只是底线,最重要的是让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的意识。因此,将新时代“枫桥经验”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全过程,既是多元化社会治理理念的灵活运用,又增强了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治理参与感。
其二,新时代“枫桥经验”和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理念的契合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断,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规律的认识提升到一个新境界。这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在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并贯彻“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这一宗旨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也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对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已经从“有没有”向“好不好”转变。生态环境治理为了人民福祉,环境修复也要依靠人民完成。因此,人民是生态环境治理中的最重要主体,生态环境治理的重心在人民、生态环境治理的难点在人民、生态环境治理的活力也在人民,即生态环境治理的效果与人民的配合程度息息相关。这与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过程中重视人民的重要性,发挥人民的积极能动作用息息相关。
其三,新时代“枫桥经验”和治理效率、诉源治理的契合性。新时代“枫桥经验”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对司法机关而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环境行政调解为例,生态环境侵权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一旦纠纷发生需要迅速作出回应。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处理环境问题的专门行政机关,有专业的人员、设备能够迅速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作出研判,以调解结案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程序耗时长、耗费大的缺陷。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而言,在及时性和专业性的要求下,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为例,其能迅速厘清纠纷,确定赔偿责任,与赔偿义务人在较短时间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开展修复,有利于高效推动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对污染环境者而言,多为产业效益好的企业,部分企业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了重要力量,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无论是单纯地对其进行关门整顿,抑或在冗长的司法程序期间进行停业整顿,都不是最佳选择。在调解机制下明确责任后,敦促其积极履行责任,该赔偿赔偿,该修复修复,有利于被破坏环境的尽快修复。对受害者而言,调解将尽可能地减少其更多损失。
生态环境治理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但生态环境破坏行为是一个必须以最快的速度被制止的行为,司法程序需要耗费较大的成本和时间。因此,将新时代“枫桥经验”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全过程,以调解优先、分层递进、司法兜底的治理逻辑,促进和解、调解、仲裁、复议、诉讼等生态环境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有利于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