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公共卫生犯罪刑法规制的转向

  公共卫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深刻影响公众日常生活,因此,刑法应当积极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调整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因此,刑法的理念内核应和总体国家安全观保持一致,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完善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增改了分属不同章节但贯穿公共卫生犯罪全过程的相关罪名:第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主要用于公共卫生安全的早期预防阶段,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可以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干扰,避免生态系统被破坏后产生未知传染病。第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用于公共卫生安全的现实治理阶段,通过扩大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增加行为类型来积极消除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第三,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和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主要用于公共卫生安全的未来防治阶段,着重保护基因安全,体现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刑事立法的前瞻性特征。鉴于此,在上述罪名的适用过程中应克服刑法规制理念不清、罪名适用混乱等问题,将总体国家安全观合理嵌入刑法理念中,并借此优化罪名适用模式,构建有效的公共卫生犯罪刑法规制体系。


  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公共卫生犯罪的价值指引

  在理论层面,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公共卫生犯罪刑法规制理念的回应,包括积极预防性刑法观、谦抑性安全司法观与活性化刑事立法观,从而影响刑法规制的全过程。

  第一,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是公共卫生犯罪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总体国家安全观分别从积极性与预防性两个维度影响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在积极性层面,刑法的积极介入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其所保护的公共卫生安全从属于总体国家安全,所以总体国家安全观实际上为刑法的积极介入提供了正当化依据。在预防性层面,刑法通过提早介入来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整体利益损失,避免公共卫生损害影响其他领域安全。这种总体性的预防思维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念。

  第二,谦抑性安全司法观,限定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刑法谦抑性要求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安全而滥用刑法,而应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来厘定刑法规制范围,在刑法规制过程中根据比例原则调整安全与自由的关系,在刑法规制范围的划定上保持克制,并对公民个人自由提供保护。换言之,谦抑性安全司法观作为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组成部分,应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底线。

  第三,活性化刑事立法观,可以有效完善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增强刑事立法活性化趋势是为了消除社会不安全感,实现公民对刑法的期待并保障总体国家安全。在立法上,刑事立法的整体活性化趋势影响公共卫生领域立法,具体表现为通过积极立法来预防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刑事立法活性化的成果,但在立法过程中也要避免社会治理泛刑化与刑罚力度苛重化。在法律体系协调上,刑法需要结合公共卫生安全来优化自身与其他法规的衔接,构建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整体性法律体系,保持法律体系内部有序衔接,从而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并提供全方位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公共卫生犯罪的类型化描述

  总体国家安全观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融入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其中,野生动物类犯罪倡导精准认定,疾控防治类犯罪趋于扩张适用,而基因安全类犯罪则转向预先防治,从而通过不同方式来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第一,总体国家安全观助力野生动物类犯罪的精准认定。对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不能疲于事后应对,而应关注前置性预防,以强化对野生动物的监管来切断传染病从自然环境传向人类社会的传播链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采用“非法(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目的(以食用为目的)+行为(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产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结构,期望从源头上防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野生动物类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中心法益和生态学法益的集合,其中人类中心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即切断传染病传播链条;生态学法益是维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态系统稳定,防止生态紊乱产生新型传染病,在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共生关系中遏制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将陆生野生动物作为犯罪对象是为了响应公共卫生安全的需求,并将其他与人类社会联系不密切的野生动物排除在外,虽然扩张了犯罪对象范围却并未破坏刑法谦抑性,而是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持一致,既满足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又通过精准打击来保持刑法谦抑性。

  第二,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疾控防治类犯罪的扩张适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野下疾控防治类犯罪的刑法规制,由消极的事后治理转向积极的事前预防,提前展开刑法规制并注重多维度的整体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恐慌情绪,其虽然在表面上是为了维护传染病防控秩序,但实际上仍是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法益。换句话说,当公共卫生安全处于非常态时,适度扩张刑法规制范围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价值宗旨,并体现出刑法对保护公民权利的积极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对甲类传染病的扩张解释可以在非常态时降低入罪门槛并从严处罚,而这种扩张保护了公共卫生安全,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二是,对实行行为类型的扩张分为两方面:(一)增设“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规定,从而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有助于切断传染病的多重传播链条。(二)将原有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增加被妨害机关间接扩张刑法规制范畴,这是因为在传染病防治中很多机构处于一体联动状态,所以都可能被妨害,自然应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第三,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基因安全类犯罪的风险防治。基因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构成,并具有潜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不但公民个人需要刑法保护其免受不利生物技术的影响,而且国家也需要通过保护遗传资源的安全来预防针对国家安全的恐怖主义威胁。增设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是为了避免涉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人类遗传资源被非法采集、走私,通过刑法来预防这种不可恢复的后现代风险,其中规制采集行为对应国内保护,防止非法采集导致个人遗传资源泄露;而规制走私行为指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从而维护国家安全。增设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刑法对新兴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这类人为修改基因的技术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刑法对其进行合理限制是为了保护人类遗传资源安全,消除潜在的基因安全风险进而保护国家安全,在保障技术进步的同时兼顾人类未来发展。

  总而言之,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价值指引,在公共卫生领域,无论是保护野生动物、防止传染病扩散,还是保障基因安全,都需要刑法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优化规制模式,从而系统性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乃至国家安全。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