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探析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探析

——以现行公司法下注册资本认缴制为视角


  为减轻股东出资压力并激活市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要求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现行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

  公司债务能否随着股权的转出一并甩开?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对此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现行公司法背景下,对“曾经牵手”的老股东是否需要帮公司“还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背景下,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债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先确认原股东是否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为公司还债”,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处理: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后的法律认定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使股权发生转移并不当然意味着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移。一般情况下,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出,并不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的连带责任,因为只有期限已届满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但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如果股东是为了逃废出资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就应另当别论。

  比如,A公司因涉一宗交通事故案件需承担赔偿义务,实缴出资为零的两名公司股东在上诉期间将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一名并无出资及赔偿能力的残疾人。由于A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债权人以明显逃避债务为由,要求将两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并在释法说理时表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某法院审结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相似。案涉公司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全部未实缴,公司无力履行债务后,股东李某不但没有积极为公司解决难题,反而在诉讼期间紧急将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年近七旬的亲戚王某。几天后,王某又“零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抢注的新公司。债权人再次向法院起诉后,最终,李某仍被判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中,法官往往将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时间节点、推迟缴纳出资作为判断股东是否为逃避债务、逃避出资而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依据。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当债权债务已经发生甚至公司已有资不抵债迹象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即能够认定为恶意。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债务涉诉之后转让股权才可以判断为恶意转让。笔者搜索多例案件发现,被判定为恶意转让的,原股东大多以“零对价”转让股权,故“零对价”或“超低对价”再结合转让时点的“异常”,往往成为判断恶意转让的标志之一。如果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后大幅推迟出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那么大多会被判断为恶意股权转让。因为如果原股东任意推迟出资期限,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期待利益就趋于虚设。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明确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原股东依然依法负有出资义务,即使已经把股权转走,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帮公司“还债”,仍应偿还。这里我们可以将股东按期缴纳出资理解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公司对股东的附有期限的债权。因此,公司债权人亦享有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待利益,出资期限届满意味着期待利益已丧失,所以需要原股东就此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前

  有观点认为,当公司正常运转尚未产生债务时,股东把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即视为债务也转移给了新股东。但是,有案例给了我们不一样的答案:当公司未来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仍有可能要求原股东替公司“还债”。比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债权人悉数将B公司的发起人、转让人、现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现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起人李某认为其在债务产生前就已将公司股权转让,且出资期限未届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公司出现债务不能清偿时,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公司债务系股权转让后产生,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发起人、转让人及现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可以冲破“出资期限”,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亦指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笔者认为,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应当谨慎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加速股东出资到期,除参照破产法列举的情形外,主要依靠法官的裁量,因为要证明公司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有难度的。


  受让人串通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可以让新股东一起“还债”,但是受让人在“还债”后还可以向老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发起人比普通股东的压力更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果转出股权的原股东是公司发起人,那么其对公司的连带偿债责任在认缴出资实缴之前仍然存在,但也赋予了发起人向被告股东进行追偿的权利。

  既然公司债务难以甩开,那么作为即将“脱身”的原股东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股权转让后的一切公司债务与转让方无关”是否有效呢?根据现有规定看,股权转让协议只在签订主体之间产生对内效力,而无法约束债权人等外部主体,故并不能免除原股东出资义务。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切公司债务由新股东承担,原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协议对新股东进行追偿。

  总体而言,合理的股权转让既是交易双方的权利,亦能为公司注入新活力。为公司良性发展考量,我们应当对正常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发生真实转让的行为给予一定包容,而不是无限度地让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出现公司债务危机时,应当合理判断并划分股权转让前后新老股东的责任,滥用期限利益无偿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也会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