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伪造居住证明意图立案 法院及时发现予以处罚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置了两起提交虚假诉讼材料的案件,法院综合采用司法惩戒、“预处罚”机制和司法建议书等多种方式,对出证单位、个人予以惩罚,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
男子伪造他人签字被罚款
袁某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其曾借给被告甲公司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又与袁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今年1月支付给袁某部分款项。后袁某迟迟未收到甲公司转账,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在袁某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有一份《诉讼专用居住证明》(以下简称《居住证明》),该文件是昌平区法院为规范立案审查标准,同时便利当事人诉讼而提供的一类材料模板,模板对证明材料出证主体及形式作了具体的举例说明,同时还附有《一次性告知书》,释明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袁某的《居住证明》是由其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落款处有经办人刘某签名及联系电话。
民间借贷历来是虚假诉讼高发易发领域,因此,法官在把关立案材料、核实证据时往往予以重点关注。当法官查看袁某的诉讼材料时,发现《居住证明》落款处经办人“刘某”的签字与袁某其他材料中本人笔迹十分相似,于是法官心生警惕,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得到了一个意外的答案:刘某从未在袁某的《居住证明》上签名。
“证明材料落款处是不是刘某本人签字?”“应该是吧……记不太清了。”当法官再次就签名一事询问袁某时,其回答十分含糊。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法官前往袁某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调查。果然,当刘某认真看过袁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后,非常肯定地表示,落款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系袁某伪造。
原来,袁某因自己急需用钱,想尽快立案从而拿回借款,但由于他未在所在小区连续居住1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拒绝在其《居住证明》上签字。心急如焚的袁某便在落款处伪造了刘某的签字。
袁某无视法院告知书的提醒,伪造诉讼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但该行为系开庭前被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遂对袁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罚2000元的决定。
“办证人员拒绝签字您也不能自己代签!”在听完法官的严肃批评教育后,袁某十分羞愧,当场缴纳罚款,并表示这次事件给他敲响了警钟,认识到了伪造证明是违法行为,并对法院的释法工作表示感谢。
物业未经审核就盖章,“预处罚”机制显威慑
实践中,还有一类因出证主体单位把关不严,造成出具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原告谷某和被告蔡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蔡某谎称自己创业需要启动资金,在2013年至2016年向谷某借款6次,共计30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谷某将蔡某诉至法院。
法官在审查谷某提交的材料时,发现谷某户籍地在京外,《居住证明》显示其自2015年5月至今连续租住在昌平区小汤山镇某小区,法官依照“每案必核”的惯例,通过电话联系出证单位即物业公司进行核实,经办人闫某说:“我们在小区经常碰面,自然就签字盖章了。”含糊其词的说法让法官心生疑虑。
为核实谷某真实居住情况,确认经办人闫某的身份,法官随即前往其所在社区进行调查。物业公司经理张某态度坚定地表示,公司及员工操作合规,不存在失职行为。然而,在来到物业公司之前,法官已经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得知谷某在该小区的实际居住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并非连续居住至今。当法官向张某、闫某二人说明事实并释明出证单位及经办人的审查责任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后,张某和闫某终于承认他们仅仅按照谷某口头描述就开具了证明材料,加盖公章时也没有核实谷某居住情况。
法院认为,该物业公司作为居住证明材料的出证单位,出具材料时必须严格履职、如实陈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严格核实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予惩戒。但此次行为未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物业公司及时承认错误、转变态度并认真配合法院后续工作,可以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量后,法院采取“预处罚”机制,向该物业公司送达了《预处罚通知书》,责令物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件进行处置,否则法院将视情况采取一定处罚措施。此外,为敦促物业公司进行有效整改,法官还发送了司法建议书,建议物业公司完善居住证明等材料的办理程序和操作规范,定期登记、更新和管理好社区居住人口数据,同时加强人员的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堵塞管理漏洞。
《预处罚通知书》和司法建议书发出后,物业公司高度重视,积极回函反馈处理情况:已分别给予闫某及张某1000元和500元的处罚,同时公司对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进行了全方位梳理,将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整改落实。
昌平区法院法官表示,提交虚假的诉讼材料属于违法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此,人民法院坚决采取“零容忍”态度,必将履职尽责,以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公正司法,严惩不法行为,捍卫司法权威,助力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