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以人为本的国家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往往与申请人的心理预期相去甚远,原因是多方面的,就法律层面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目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法律关于其他救济受害人的补偿方法较少。其次,法律中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受到的实际影响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对非金钱给付赔偿方式亦无明确规定。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探索构建以人为本的国家赔偿方式。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一定局限。它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包括《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人身自由、生命权、健康权及相应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亲属权、死者权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这应引起重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提高非金钱赔偿义务的履行质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何理解“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实际上不好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这里规定的受害人同赔偿机关进行协商,容易使受害人选择影响力较大的媒体,赔偿义务机关可能因能力有限无法满足,抑或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受害人又感觉覆盖范围过小,没有达到心理预期,继而再次引发纠纷。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履行方式应当有最低标准,即双方协商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履行非金钱给付赔偿义务,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心灵的创伤,更有利于重塑公权力机关的形象,坚定人民的法治信仰。

  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中国人生活中十分看重赔礼道歉,民俗中赔礼道歉都有着约定俗成的流程和方式。作为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应严格流程和方式。就场合而言,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当面致歉。就地点而言,赔礼道歉可以在法院进行,可以在受害人住所地进行,也可以经双方协商在特定地点进行,如在法院当庭致歉,应经受害人同意。就参与人而言,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侵权人都应当参加,由主要负责人代表赔偿义务机关致歉,直接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致歉,受害人及其申请参加的亲属应当参加,其他公民申请,经法庭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旁听。就形式而言,既要当面诚挚致歉,又要出具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公章的致歉书,作为受害人恢复名誉的重要保障。就内容而言,致歉应当包括案件经过、当事人所受侵害、法院判决和致歉辞,言辞应当详尽、诚恳。就履行时间而言,应当限期履行,自宣判后最长不应超过15日;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提出处分意见。

  完善“消除影响”之内涵。“消除影响”作为一种非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应当包括所有能消除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使受害人以社会普通人之身份重新回归社会的一系列举措。它应当作为一种政策性救济被确定下来,并逐步完善具体履行方式。一是恢复工作,帮助就业。生产劳动是一个普通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脱离社会多年,很难就业,需要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当地政府形成联动合力,依受害人的意愿,联系原先工作单位说明情况,恢复工作。如果无法恢复或受害人不愿回到原单位工作,则应安排受害人参与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受害人谋求就业机会,切实保障受害人同岗同酬权利等。二是进行住房安置,完善社会保险。有的受害人昭雪时已居无定所或住房破烂不堪,社会保险停缴多年,缺乏社会保障。这就需要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协调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街道、村(居)委会,协助解决住房安置问题,并为受害人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同时,关注受害人的大病医疗、父母养老、子女教育等生活问题,无力赡养老人的,协调当地养老院帮扶,适龄子女因经济困难未能就学的,应联系当地学校,充分保护其受教育权。三是恢复个人荣誉。受害人既往获得的荣誉、称号被收回、剥夺的,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应当联系相应的颁发机构,协助受害人恢复荣誉、称号;受害人系党员、团员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应当协助受害人恢复组织成员身份;受害人及其亲属如需政审或调取档案、审查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联系审查单位,保障受害人及其亲属不受案件影响。四是关怀受害人心理健康,注重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定期慰问受害人,对受害人心理健康持续关注,为对方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帮助。要给予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受害人、受害人的子女及未成年亲属多方面帮助,帮助未成年人完成学业,注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保证未成年人履历不受案件影响。


  完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学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标准,即“抚慰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我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抚慰性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精神损害往往难以举证,更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并不清晰,而可以举证的严重损害又通常依照“填补损害”原则执行。因此,建议分别设立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不同赔偿情形,降低抚慰金的举证难度和金额,拓宽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作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发挥“填补损害”的赔偿作用。


  改变国家赔偿金的给付方式

  近年来,学界有人积极探索国家赔偿金定期给付方式。笔者认为,定期支付赔偿金不失为一种人道考量。许多受害人脱离社会多年,缺乏一定社会经验,极易上当受骗,手持高额赔偿金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眼中的“羔羊”,甚至受到蛊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为受害人开设专门账户,分期支付赔偿金,既减轻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财政压力,又能切实保障受害人生活,避免受害人上当受骗。当然,受害人如果需要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用于经商、治病、教育等事项时,经过充分沟通,赔偿义务机关也应当一次性给付。

  总而言之,国家赔偿应当从受害人角度出发,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修复受害人内心的创伤。

  (作者单位:哈尔滨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