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建议
在“明确性原则”指引下完善意见稿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建议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
此次《征求意见稿》拟修改《暂行规定》的内容较少,总体来说还需进一步加强“明确性”。“明确性原则”对部门规章的重要意义尤为突出。关于“明确性原则”,法学界主要有三种提法:一是刑法学理论中的“明确性原则”,主要指罪的构成及罚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授权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对授权的内容、目的、范围必须给出具体规定。三是“行政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清楚、明白、确定,具有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和可审查性。综上可知,“明确性原则”均强调国家权力设置与行使必须清楚明了。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据此,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暂行规定》作进一步修改。
建议将《暂行规定》第六条中的“及时”修改为“出具结果七个工作日内”。消防无小事,消防监管就现有职责分工来看,涉及多个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如果不能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及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将不利于充分保障消防救援机构高效履职。仅以“及时”二字表述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的时效要求,不明确、执行性较欠缺。各地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或同一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不同规模的工程项目中对“及时”的理解和把握也可能不一致,这容易造成该工作落实存在差异或不及时,不利于消防救援部门高效履职。
建议明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定义。第十四条的“特殊建设工程”是《暂行规定》的核心,第四项前半部分对“影剧院、阅览室、休闲场馆……”的规定比较具体,而后面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至今在消防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并无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务中的认定困难。2015年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也没有对“劳动密集型企业”进行明确界定。国家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包括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和员工宿舍,具体的生产加工类型和人数指标由各地根据本地产业特点、企业规模、管理模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该标准在此次《暂行规定》修改时对“劳动密集型企业”予以明确。
建议明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的具体含义。本项规定语焉不详,“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指的是单体建筑设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还是整个项目设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可以进一步明确,以便于执行。
建议明确《征求意见稿》在《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的第三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标准或具体依据。《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因保护利用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虽然2008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附则部分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了界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1年1月印发了《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但是近年来许多地方陆续出现了仿古建筑街区。《征求意见稿》增加的规定是否包含这类仿古建筑街区,值得商榷。建议在不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前提下,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作进一步规定。如明确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以政府有关部门公示为准等。
建议斟酌新修改内容中的多个“等”字,尽量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不多,但“等”字分布密度大——“工程监理等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可实施性等方面”“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每一个“等”字,可能意味着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中,“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本身认定就可能有一定难度,再加上一个“等”字,会使相关认定更困难。
建议明确《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评审专家的专业要求及条件。《征求意见稿》拟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这里的“相关”到底包括哪些条件,应予以明确。
建议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经检测防火性能满足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修改成“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选用或以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不应该规定“建设单位”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来源于“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单位的“合同约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警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