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家思想之区别及其对法律的影响

  春秋时期,百家争鸣。在学术争鸣的洪流中,儒家、法家两个学术流派异军突起,影响着古代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儒家、法家思想之区别

  产生于春秋时期百家争鸣过程中的儒家和法家在春秋的大舞台上对立、争鸣。两个学术流派很多观点完全对立,主要表现为:法家强调“以法治国”“治国用重典”,而儒家则强调“为政在人”“治国靠贤臣”。儒家著作《孟子·离篓章句上》认为“徒法不能以自行”,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光靠法律是行不通的,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家则强调依靠法律治理国家,认为国家应当“缘法而治”。两个学术流派的具体分歧体现在三个方面。

  关于法律规范制定方面。儒家强调人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由此出发,认为法律规范越少越好,法律条文越少越好。所谓“简而易知,约而易守”“天网恢恢,疏而不失”。法家在法律规范制定方面,认为法律规范越多越好,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应当有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所谓“皆有法式”。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儒家强调法律在适用过程中,要考虑每一个人的身份等级差异,强调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平等,即人有差等。所谓“亲亲父母为首,尊尊君为首”“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具体而言,就是指礼制赋予贵族的特权,庶人不得享有;刑罚对贵族特权者网开一面。与此不同,法家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指出:“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法家强调“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商鞅认为“刑无等级”,韩非子认为“法不阿贵”。

  关于刑罚宽严方面。儒家强调宽刑、慎刑,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当发扬“仁者爱人”的精神,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提倡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的治国方略,尽量采用感化教育的措施,减少刑罚的适用,所谓“大德而小刑”。法家则强调严刑峻罚,坚持通过刑罚的打击功能,达到“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目的。


  儒家、法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从中国历史进程看,在战国、秦朝时期,法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西汉中期以后,儒家思想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儒、法两家思想不仅存在于思想领域,对中国传统法律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从法律规范制定情况看。战国、秦朝时期,在法家思想指导下,法律朝着“皆有法式”的方向发展。特别是秦朝,大规模开展立法活动,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据《盐铁论》记载:“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载有《秦律十八篇》《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多种法律规范。儒家则强调法律简约。自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以后,古代中国在立法中走过了一条法律简约化的道路。汉代的法律条文尚有二万余条,到了《大清律》,律文只剩下四百余条,使传统儒家的简约思想变为法律现实。

  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儒家强调法律适用中的人有差等,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体现了对特权阶级的特殊保护。“八议”原则首次在三国时代的《魏律》十八篇中变成法律条文,强调对八种特权者进行保护。南朝《陈律》规定“官当”原则,体现了传统儒家人有差等的基本主张。到唐代,伴随着儒家人有差等理论深入人心,官僚特权者享有议、请、减、赎、当等多项权利,权利范围不断扩大。法家与儒家不同,法家强调法律的平等适用,强调罪刑相适应。

  从法律的打击力度看。与儒家不同,法家强调严刑峻罚,大刑小罪,重刑轻罪,发挥刑罚的打击功能。这种思想在秦朝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法律中制定有多种残酷的刑罚,体现了法家的重刑思想,比较典型的有具五刑,“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除具五刑这样的死刑执行方式外,尚有夷三族的规定。一人犯罪,需株连父族、母族、妻族的亲属,这些亲属均需处于死刑,可见株连范围之广。秦丞相李斯“论腰斩咸阳市”,株连处死的三族亲属达二千余人。此外,还有株连非血缘亲属的连坐刑。以什伍连坐、军伍连坐、官吏连坐为核心的连坐刑,是法家重刑思想在立法领域中的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重刑的情况,以至于出现“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现象;在修筑阿房宫及骊山墓时,动用“隐宫刑徒者七十万人”。

  儒家的宽刑、慎刑思想对汉以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在立法领域,刑罚的宽缓化是儒家努力的方向,自西汉中期以后,刑罚即逐渐向宽缓化方向发展。就死刑而言,在《北齐律》中尚有枭首、婳身、斩、绞等刑罚。隋《开皇律》将《北齐律》中的枭首、婳身刑废除,只保留斩、绞。流刑在北周《大律》中开始有了等级和里程的规定。宫刑历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时废时兴,最终在北齐天统五年(公元569年)被废除。在治罪方面,儒家与法家一人犯罪株连血缘亲属及非血缘亲属的观点不同,强调一人犯罪,一人承担,所谓“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隋唐以后,除重大犯罪株连亲属外,一般犯罪均只惩治犯罪行为人本人,不再株连亲属。株连非血缘亲属的连坐刑,也随着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逐渐消亡。儒家的宽刑、慎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会审制度及死刑复奏制度的确定。会审制度是指遇有疑难案件时,为保证司法公正采取的多部门官员联合审理案件的机制。始于汉代的杂治,是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开端,唐代表现为三司推事,明、清时代会审制度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成为中国古代鸣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复奏制度确立于魏明帝青龙年间,死刑案件需经过复审方能执行。北魏太武帝年间,为防止地方司法机关擅断,将死刑复奏权收归中央,交由皇帝统一实施,“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到唐代,在死刑复奏领域,更有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死刑复奏制度的推行,反映了传统儒家“夫人者,天地之贵物,一死不可复生”的思想,是传统儒家慎刑思想在司法领域中的实现。

  总之,儒家和法家自产生后长期对立争鸣,儒家和法家关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不同主张,不仅存在于思想领域,对古代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均产生了深远影响。我们要挖掘好、研究好这些内容,更好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