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清代地方官员婚姻家庭审判原则
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包含多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冲突和价值选择,清代地方官员出于实用理性,通常会采用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寻求律法、伦理与习惯融通进行判案。清代咸丰年间地方官员方大湜就曾称“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否则上控之后,奉批录案,无词可措矣”。此乃清代地方官员综合情理法处理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在内的自理诉讼案件之基本原则。
在儒家思想长期处于正统地位的古代礼法中国,家法族规通常在基层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纠纷官司上,基层官员通常会融通国法与家法来灵活实现解纷之目的。细言之,在审判主体上,婚姻家庭类纠纷属于“户婚田土”类的“细故”类,由州县自理,但州县官员多会依靠宗族等参与调解纷争。多元纠纷解决的主体成因在于:一方面,婚姻家庭类纠纷乃家务事,复杂而细碎,且缺少律法的详尽规定,基层官员无暇也无力单独应对。他们需要把重心放在“刑名”和“钱谷”两大事务上,即负责贼盗、杀伤等重案以及税收,甚至个别地方有“除真正人命贼盗照常准理外,其余一切婚姻田土睚眦细故,俱不准收”的规定。州县官员自然不会事必躬亲审理细故之事,因此要依靠其他力量参与。另一方面,户婚案件的地方性特征明显,相较于官府,地方家族、宗族和乡里在获取司法信息以及解纷资源方面更具优势。官府只需要对家法族规给予简单认可,便可获得极为丰富的矛盾化解资源,何乐而不为。即便是单独由官府承审的案件,在处理时也会让宗族、保甲参与其中调解说和,审调结合,提升司法效益。虽然按照《大清律例·刑律·诉讼》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需“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然而事实情况是大多案件都是依靠民间调处解决。在宗法制度下形成的世代稳定且相对封闭的乡村熟人社会里,本族人或本地人更易作出符合地方性需求的审判结论,调处结果更符合乡土人情,减轻执行阻力,节约司法资源。
民间调处的形式相较判决更具多样化,可以由当事人亲族近邻或者乡保自行调处,也可以由官府据情批示乡保、族长调处,即“官批民调”。“民”系指担任民间职务的“在官亦在民”之人,从而形成官民合作的解纷状态,这被视为一种“中间领域调解”的隐形解纷形式。清代《宝坻档案》《巴县档案》《南部档案》等所载地方判牍都有大量证据表明,官府将律法与伦理习惯紧密结合,将法律之外的社会资源与非法律性的社会关系(如亲朋、邻里、熟人等)纳入审判,从而不拘泥于空洞严苛、事必躬亲的为官要求,灵活而务实地应对细故纠纷。
在婚姻纠纷解决中,司法官员往往为维护“亲亲尊尊”之礼,情理法结合审断,努力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以灵活而务实的作风寻求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变通处理。例如光绪年间发生的一起家庭纠纷案,妻子罗云瑞控诉公公李炜勾宿娼妓何氏,还逼死嫡妻,以及何氏虐待自己并导致堕胎。丈夫李玉林则对此全盘否认并反诉罗云瑞在父亲遭殴毙后不请殓的不孝之罪,以及诬蔑何氏为娼的诽谤罪。在官府传唤两人后,双方各执一词,一时难分是非,无法查清真相。清代对于此类家庭细故纠纷,维护礼法道德才是最终目标。州县官员对地方治理的效果不是看当地是否繁荣兴旺,而是看讼事是否减少,百姓是否一如既往的淳朴良善。因此,官府在确定了一些简单的事实后就作出了如下判决:“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各结完案,此判。”如此看似糊涂之判却遵循了“礼”所要求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长惠幼顺”之道德伦理,避免了长期的诉讼拉锯战,还当地淳朴民风与和谐秩序。还有一清代判词如下:“两造争田互殴,事在六七年前,久经本县持平审结,迄今事过情迁,应以各蠲夙忿。就使芥蒂未忘,而前事究与士衡无涉;亲家之情虽恝,翁婿之分未乖;郎舅之交纵疏,夫妇之义难绝。此情此理,万无可逃于天地之间。”此乃针对因两家田产的经济纠纷而悔婚约的婚姻诉讼,判词所提到的士衡即是未婚夫。此案之判与前述罗云瑞一案有异曲同工之处,官方皆是念在两造情谊之深而减轻处罚,大事化小,息事宁人。即便是在审判之外,多数百姓也是以实用性为解纷基准。比如夫方通常可以按照“七出”的原则休妻,但在当时高昂的再娶成本下,离婚只能作罢。
总体而言,相较于“重情”类案件,以婚姻家庭类解纷为典型的“细故”类案件展现了灵活的审判手段和高效的审理结果。司法官员倾向于将律例规则与情理等各方因素结合起来,使得律无细文却具有复杂属性的婚姻纠纷简单化,兼具务实而高效的审判风格,由此换得婚姻纠纷处理的高性价比。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