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问题
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近年来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次修订。
《征求意见稿》在全面梳理总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践、研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修订?《征求意见稿》有哪些亮点?日前,民主与法制社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
近年来,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给经济社会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对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多,严重损害着相关经营者合法利益,破坏网络经济秩序。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晋认为,随着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经营者竞争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尤其是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当前,在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并正式实施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对进一步加快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秩序,加强制度供给和法治保障的角度,具有重要意义。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殷继国表示,当前,我国各类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比如刷单炒信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快速增长。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成必要之举。
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讲师魏远山表示,近年来,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迅速发展,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亟须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为数字经济参与者和纠纷裁决者提供规则指引。
保护公共利益 倡导公平竞争
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共48条,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25个条款进行修订,并新增15个条款。
魏远山表示,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亮点主要体现在明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均有相关规定,比如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殷继国表示,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不仅细化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类型,在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还在第四十七条完善了“相对优势地位”的界定标准。
孙晋表示,《征求意见稿》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提出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这对今后全面强化和深入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具有根本性的促进作用。
此外,《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二条,强调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积极倡导公平竞争。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并加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新增违反公平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罚则设计,均参考了新修改的反垄断法。
孙晋认为,《征求意见稿》参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引入相关方利益、行业惯例、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技术创新等,综合考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因素等,都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和亮点。
回应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记者注意到,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也是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重点领域。
孙晋表示,当前,数字经济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比如,有的平台经营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拦截、屏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内容,有的利用数据、算法等给予消费者差别待遇等。对此,《征求意见稿》增加第四条,概括性地强调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5类违法行为类型,即恶意交易、流量劫持、封禁行为、数据非法抓取以及利用数据、算法实施差别待遇等。
魏远山认为,利用技术或数据优势实施流量劫持、跳链、屏蔽、“二选一”等不当干扰或恶意不兼容等行为,都是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对跳链、恶意不兼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规定,但仍存在值得改进的地方。因此,《征求意见稿》在第十八条新增“不正当获取或使用他人数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为数字经济从业者提供具体竞争规则指引,另一方面也为司法裁判者提供具体裁判标准。
殷继国表示,《征求意见稿》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恶意交易行为、广告屏蔽行为、数据抓取行为、大数据“杀熟”行为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填补法律空白,开启了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的良法善治之路。
具体完善建议
殷继国表示,《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商业数据的界定以及商业数据抓取行为的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该规定采取“具体列举+兜底规定+例外条款”立法模式,以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数据抓取行为认定的核心要件,具有较为浓厚的数据权利保护色彩,没有要求通盘考察数据抓取的需求、场景、方式以及被抓取数据后的使用等因素,应进行完善。
殷继国建议,在现有条文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国家鼓励经营者开放数据,通过交易、共享、授权抓取等方式实现数据流通”。同时,优化数据抓取的对象范围,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生产或者通过交易、共享等合法途径获得,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将第十八条第四款建议修改为:“在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被抓取数据的类型、抓取场景和方式、被抓取数据后的使用等因素。经营者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公开数据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魏远山认为,《征求意见稿》后续完善需注重不同法律的定位与分工,科学调适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商标法等法律的关系,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数据”作进一步限定,如是否应考虑商业数据的规模、是否需要区分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等。
孙晋表示,《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中涉及一些新专业名词,比如,“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应进行法律界定。此外,建议进一步优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十七条与其周边各法条的关系。同时,应当特别注意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使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形成规制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