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完善建议
进一步为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日前,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组织规则》)和《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在我国体育活动和司法实践中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主要亮点
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基本架构。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依据,即根据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三条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与原则、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经费来源。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要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严格规范体育仲裁活动与体育仲裁员行为,建立体育仲裁监督制度,对体育仲裁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确立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运行机制。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独立运行,体育仲裁员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确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离机制,这有利于公正、中立的体育仲裁运行机制的实施和运行。确立体育仲裁委员会专门仲裁方式。体育纠纷类型复杂多样,采用专门仲裁方式有利于保证裁决的公正、权威、及时、高效。同时,专门仲裁方式,有利于建立分类别、多层次的体育仲裁员队伍。
明确体育仲裁规则适用内容。规定将案件提交至体育仲裁委员会即视为同意适用,体育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独立适用,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规定体育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将体育赛事活动报名表或参赛协议中的体育仲裁条款作为有效的仲裁依据。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或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权作出决定,避免因管辖权争议造成不必要迟延。规定当事人以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未及时处理为由申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且符合申请仲裁条件的,可以受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权益。规定当事人在用尽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
规范体育仲裁的程序与衔接机制。规范体育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进一步确保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规范体育仲裁裁决依据和一裁终局制度,强化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期间的体育仲裁特别程序,对体育赛事活动期间补充、调整常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和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这有利于快速推进体育仲裁程序,提高体育赛事活动期间体育纠纷解决效率。
完善建议
《组织规则》《仲裁规则》较全面地考虑了我国现有的仲裁实践,借鉴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和仲裁规则,作了很多根本性的制度设计,但在具体细节方面还可以进一步优化。
建议在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增加体育类公司企业代表和运动员工会代表。目前,我国职业化经营足球、篮球、排球、乒羽等体育项目的单位,工商注册多为公司,且在各体育行业注册为俱乐部。这些主体作为体育产业中的重要主体和参与者,更了解体育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规律。因此,建议将这一主体的代表纳入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运动员工会作为维护运动员权益的重要组织,随着体育市场化的发展,这一组织的重要性将愈发凸显。建议将这一主体代表纳入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
应当区分体育仲裁地与体育仲裁所在地。体育仲裁地有别于体育仲裁所在地。《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所有仲裁裁决均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意味着当事人在拟定体育仲裁条款时不能选择体育仲裁地,未来亦无法实现仲裁所在地法院对体育仲裁的支持和监督。这将在无形中增加体育仲裁所在地法院的负担,不利于裁决执行和监督。
应当确立体育仲裁意思自治优先的内容。《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存在体育仲裁协议和第十三条未约定体育仲裁的适用情形,但未规定合同中双方约定允许放弃体育仲裁的意思自治内容。建议增加体育仲裁的意思自治内容。
建议删除《仲裁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文件。鉴于目前各体育项目协会信息公开不足、获取文件难等问题,建议不宜将这类文件作为申请人的提交义务,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由被申请人提供。例如,某地篮协处罚某运动员,在案件受理时,让申请人提供该篮协出台的文件规定,这不利于案件受理,以及依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建议修改《仲裁规则》第十八条“未及时”和“内部救济”。将其第十八第一款中“未及时”修改为“未按程序及时”,明确未及时的程序要求。另外,其第十八条第二款使用的“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未及时处理”与其第一款的“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如何界定?建议进一步明确其概念的外延和内涵。
建议删除《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中的“财产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已将体育类劳动争议和商事争议排除,如在临时措施中包含财产保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当事人针对财产类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那么应由哪一方最终决定?如二者分别作出决定,且存在冲突,应当如何执行?建议进一步明确。
《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首席仲裁员选定事项有待进一步明确。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应明确规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得是一方未选定、另一方选定中的人员,因为这可能存在对未选定仲裁员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
增加《仲裁规则》中的调解程序。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适用。调解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具备几大优势:遵循和强调自愿原则;受理范围不受书面协议限制;实行调解员推荐制;程序迅捷、灵活、保密;费用透明、成本小;独立于仲裁又和仲裁相互衔接。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