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学角度看婚姻制度入典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原婚姻法经过修改、完善融入民法典,被列为第五编“婚姻家庭编”。1950年,我国颁行婚姻法,经过30年适用,1980年颁布新婚姻法。该法(1981年1月1日生效)经过20年适用,于2001年修正;又经过20年适用,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而被废止。70余年来,婚姻法历经三次变化,最终融入民法典,这不是一次简单的平移,而是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不断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婚姻制度纳入民法典映照社会转型

  婚姻历来可谓各国礼俗法制的“自留地”。日本明治维新时代,开始继受法国民法典,但拟将法国民法典强调人人平等理念融入当时日本民法时,遭到国内民众强烈反对。许多人认为,这与当时日本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格格不入,致使日本当时起草的民法流产。在我国古代,婚姻属礼制范畴。清政府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569条)。其中,聘请日本人松冈义正等仿照德、日法典体例,起草了总则、债、物权三编;亲属、继承两编,则仍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从而“保有浓厚的中国传统礼教色彩”。 

  原婚姻法融入民法典,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费孝通先生在1947年出版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及:“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进而提炼出中国礼俗社会与西方法理社会的不同、熟人社会(乡土社会)与陌生人社会(现代社会)的区别。婚姻制度原属礼俗范畴,如今整体纳入民法典,正集中映照了这一社会转型。


  设置离婚“冷静期”带来的改变

  传统熟人社会的婚姻,与现代陌生人社会的婚姻,在本质上有什么差异?或者说,礼俗规制下的传统婚姻,与民法典规制下的婚姻,又有何种本质性的区别。这是婚姻法融入民法典后,值得探讨的问题。

  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离结比为43.86%;2020年,全国结婚对数为813.1万对,离婚对数为373.3万对,离结比为45.91%。全国离婚结婚比接近1:1,这在乡土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30日的“冷静期”,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在民法典正式实施第一年成效明显。民政部在今年8月发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婚姻登记机构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764.3万对,办理离婚登记283.9万对(比上年下降34.6%),全国离结比为37.15%。


  陌生人社会夫妻关系发生质的变化

  乡土社会安土重迁。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写道:“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长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因此,礼俗规制下的传统婚姻更注重稳定性、融入性。但乡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熟人社会转变为陌生人社会,基于“熟悉”的信息对称最先被打破。乡土社会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变为当今社会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使得在陌生人社会中夫妻关系发生质的变化。

  在乡土社会,夫妻是各种意义上的共同体,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各项礼制将夫妻紧密捆绑在一起,是所谓“夫妻本是同林鸟”。乡土社会中的夫妻,既是“养老育幼”“白头偕老”的生活共同体,又是“男耕女织”“同居共财”的生产共同体。夫妻之间,因生产、生活的高度重叠,构成传统“熟人社会”中的一对“最熟人”,以至于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对“外人”而言是很难介入调停的,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信息不对称),在此意义上,“无讼”比法庭审理更有效。

  社会转型中,夫妻的上述“亲密”关系发生质的变化:陌生人社会里的夫妻,不再一概是乡土社会中的生活共同体和生产共同体。夫与妻在职业上保持各自高度的独立性,鲜见有传统意义上的“生产协作”。生产上的独立性、自足性,也影响生活上的独立性、自足性:夫妻各自的生产工作、用品更独立,生产偏好、经验积累更独立,互相熟悉彼此的成本也更高,同居共财则“蜕化”为一种更偏经济的“合作”方式,“养老育幼”变成共同体的显性目标。这使得陌生人社会里的婚姻,结婚更加自由,离婚也更加自由。而处理陌生人社会里的婚姻纠纷,也不再是“外人”(“清官”)难以“共情”的,“清官”本身即是“陌生人”的一种。于是,基于陌生人社会里个体的可“共情”性,便从“无讼”转向更人性化、且技艺日臻完善的家事法庭。

  这些变化使立法者对婚姻制度入典进行调整,就民法典体例编排而言,婚姻家庭编列于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之后,在总则部分规定的三类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包含夫妻、家庭,仅在自然人章节涉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物权编“共有”部分,规定适用夫妻财产规则;合同编新增合伙合同,但未规定婚约、彩礼等。

  将婚姻家庭置于物权编、合同编之后,使其不可避免地受“陌生人之治”(个体主义)约束,比如夫妻在婚姻中的人格独立性、夫妻财产规则的约定优先、合同规则对婚约的类推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这使得乡土社会的“同居共财”观念受到冲击,改变了传统乡土社会中很难接受的“婚内财产分割”的观念,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不论是乡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婚姻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目的在于代际传承(养老育幼),但代际传承代替不了代际认同,尤其对于社会转型的认同,中生代逐渐接受的婚姻观念,上一代可能会认定为激进,下一代则可能认定为保守。然而,法律一旦将社会转型纳入考量,则进一步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