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把粮储部门的查封扣押权关进制度“笼子”
——浅谈《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
自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增设查封扣押措施以来,粮储部门如何规范行使查封扣押权,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直面该问题,从粮储部门查封扣押权行使情形、执法程序、实施时限、保管责任、处理规定、解除情形等环节予以明确规定,全面压实粮储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相关责任,为确保查封扣押权在制度框架内运行提供依据。
明确查封扣押权的行使情形。粮储部门可以行使查封扣押权的情形,分为在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措施都使用完毕的情况下,粮储部门还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迫不得已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可见,粮储部门在如何行使查封扣押权方面具有较大裁量空间。为此,《意见稿》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对粮储部门的查封扣押权规定了三种禁止行使情形:如果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粮储部门不得行使查封扣押权;对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以及场所,粮储部门不得行使查封扣押权;如果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粮储部门不得重复查封。通过该制度设计,粮储部门在行使查封扣押权时,就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多种因素,从而增强查封扣押“有必要”决定的科学性。
明确查封扣押权的行使程序。在粮储部门作出实施查封、扣押的决定后,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在此过程中,粮储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即: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至于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需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当然,如何保证查封扣押权行使的合法公正文明,《意见稿》规定粮储部门应当规范查封、扣押粮食、工具的处置程序,处置决定、过程和结果应当详细记录,处置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明确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的保管责任。《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从三个层面规定了该保管责任:第一,一般情况下由粮储部门保管。粮储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若因粮储部门造成损失的,粮储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委托第三人保管。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储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当然也不得使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于粮储部门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应当由粮储部门向当事人先行赔付后,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委托协议以及该办法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保管费用由粮储部门承担。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储部门承担。这是因为根据行政法原理粮储部门行使查封扣押权产生的支出,其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支出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另外,该规定也可以避免粮储部门通过收取保管费谋取不当利益。
明确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关于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措施采取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还涉及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该办案期限一般长于查封、扣押期限,也可能发生重合。为此,粮储部门既要遵守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又要遵守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二是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粮食、工具、设备予以没收。三是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四是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五是《意见稿》还设置了行政纠错、更正机制,如果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粮储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退还粮食、款项: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若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补偿。
《意见稿》关于查封扣押权行使规范的规定,对于实现执法目的、保障执法效能具有重要作用。但作为一种损益性行政措施,为最大限度避免运行失范风险,笔者谨慎建议,明确粮储部门行使查封扣押权的具体情形。尽管《意见稿》已经最大限度地对“有必要”作出限定,但建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以列举方式明确若干具体情形,以进一步扎紧制度“笼子”。此外,建议以最小经济代价灵活把握查封、扣押的对象。比如,对于不易移动的储粮场所设施、粮食及大型粮食机械、设备等财物,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的情况。
(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粮食政策与法律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