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数据爬取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相比2021年8月公开的征求意见稿,《解释》将原来的34条删减为29条,对数据爬取等尚存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未规定的原因是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这充分展示了司法机关对市场规律、科技创新的尊重。
征求意见稿曾就数据爬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解释》删去了相关规定。
近年来,随着数据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用户之间、企业彼此之间因数据收集、使用问题引发了一些纠纷。但目前有关数据爬取相关案件的规则尚未形成统一。这主要在于数据本身性质的复杂性使得数据界权困难,妥善解决相关问题既需要平衡用户、数据持有方、数据获取方三方利益,还要考虑数据产业长远发展。因此,数据爬取规制需进一步考察数据在三方主体间流动时各自的权益界限、平台对数据收集并使用的合理边界,实现创新与发展、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开展了一些有益探索,较典型的案例如腾讯游戏诉“5G芝麻”案、微信诉“群控软件”案、淘宝诉安徽美景案等。在腾讯游戏诉“5G芝麻”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平台在数据收集后,没有投入更多的成本将这些数据作为重要资源予以运营和保护,则不宜因平台主张利益就当然对其进行保护,否则将导致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见(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民事判决书]在微信诉“群控软件”案中,法院认为,其他平台对用户头像、昵称这类单个原始数据的使用合法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经过了用户同意。平台不能仅因为其他平台擅自使用了其控制的数据,径行主张损害赔偿。平台数据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数据资源整体,一种是单一数据个体,平台对二者享有的数据权益是存在不同的。对原始数据而言,平台作为数据采集主体,虽在此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同时,过分强调网络平台方对原始数据的控制权,赋予其对原始数据的使用许可权,不仅会阻碍网络用户信息权益的实现,造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还易形成数据垄断。[见(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数据爬取是否一概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需要进行场景化区分认定,仍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用户对其个人数据信息享有所有权、控制权,平台依据约定获得用户原始数据信息的有限使用权。平台对数据资源整体、单一数据个体两种数据形态享有的权利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单一数据个体,因相关单一原始数据只是将用户信息、生成内容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平台虽在数据采集的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只能依其与用户之间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用户仍享有对原始数据的自由处分权利,故对用户明确授权相关平台抓取、同步的个人数据、信息,相关平台无须经之前平台同意,可按照用户的授权进行抓取,并进行不同平台之间的同步。对数据资源整体,因平台开展了编辑、整理以及其他创造性的加工工作,平台对于其整体享有相应权益。因此,应基于平台对不同数据类型享有的不同权益,制定不同的数据爬取、流转、交易规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