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建议完善法律援助人员指派机制
——兼谈《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近日,司法部公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42条,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指派、承办等方面对法律援助程序进行了细化和规范,为了确保法律援助的有效进行,用5个条文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与更换机制进行了规定。但从确保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开展方面看,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还可以进一步优化、完善。
细化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机制
细化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时的考虑因素。《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即,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该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合理指派机制是在借鉴2012年司法部印发施行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基础上形成的。但后者的考虑因素要更多一些,如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从法律解释角度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中的“等”字应解释为“等外等”的意思,即已将其他各种合理因素考虑在内。但作为指导实践的操作性规范,这些表述可以更详尽一些,以更有利于具体操作。当然,基于立法科学化的考量,此处无需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考虑因素。但对如受援人意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等比较重要的因素,还是应当明确表述出来。
在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基础上,确立一定的随机指派机制。合理指派机制的优势在于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也可以避免出现无人愿意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从而实现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受援人员利益的双重最大化。但合理指派机制也因为过于依赖法律援助机构的裁量权而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甚至在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间形成不当利益链。因此,确定一定的随机指派机制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并增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公益心。因此,可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最后增加一句,“存在多名符合条件法律援助人员时,可以采用随机指派的方式进行指派。”
完善重大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标准。依照《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这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表述相比,更严格、严谨。虽然“相关执业经历”比“刑事辩护执业经历”更强调“相关”要求,但“相关”内涵的模糊性可能使该立法目的落空,建议将“相关”限定为“相关刑事辩护执业经历”。同时,考虑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业务的熟练性,在年限上也应当限定为近期内仍有相关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人员。综上,该条款可修改为“有三年以上相关刑事辩护执业经历,且近五年内仍从事相关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
增加无法及时签署委托或代理协议的例外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该条款中“受援人的原因”的内涵较为宽泛,宜对其作适当限定。
法律委托关系的产生是以与当事人签署代理协议或委托协议为标志,签署代理协议或委托协议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才能行使相关法律职权。因此,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或代理协议,否则可能会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不利境地。从该条款设置目的看,其旨在督促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开展法律援助,防止其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这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中也有明确体现,但将例外情形仅限定在“受援人的原因”,有些过于强化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单位的责任。毕竟,签订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对于此类可能引起诉讼行为耽搁的事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有专门表述,即“客观原因”。况且,过分强调“受援人的原因”可能会使得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之间相互推诿,反而不利于委托双方信任关系建立。建议将该条中的“因受援人的原因”修改为“因受援人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完善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变更机制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受援人申请更换承办人员的权利,明确了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受援人可申请变更承办人员,其细节还可以完善。
区分普通法律援助中受援人申请更换承办人员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承办人员,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中刑事法律援助中变更承办人员列为单独一款。《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即受援人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条件是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只要被告人存在“正当理由”就可以拒绝指派律师提供的辩护。“未依法履行职责”和“正当理由”的内涵并不相同,故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申请变更与因存在正当理由而申请变更是两种不同的申请变更情形。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两句话予以拆分,第一句话与第一款合并,第二句话则独立为单独一款。
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中的“另行指派人员”修改为“依据本规定另行指派律师承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在刑事辩护中不存在指派其他人员担任法律援助人员的可能性。但《征求意见稿》具体规定了承担法律援助律师的条件和资格,这里也应当予以明确。因此,可将该条款中的“另行指派人员”修改为“依据本规定另行指派律师承办”。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21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