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革命时期的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的决议》(简称《决议》)及《中国土地法大纲》(简称《大纲》)发布。《决议》提出要消灭封建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具体则按照《中国土地法大纲》贯彻落实。《大纲》第十三条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该条规定了人民法庭的政治使命、审判权限和组织形式,成为人民法庭建设的最初依据。


  人民法庭的理论根基和建制方案

  人民法庭开展土地审判是土地革命的斗争方式之一。通过法庭审判可使斗争有所克制,以免犯乱打乱杀的错误。因此,但凡死刑判决应经过政府的审查批准方可执行,总体坚持“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原则。人民法庭的审判原则和程序设计均体现了以无产阶级劳苦大众进行人民革命的特色,以此确保土地革命最广泛的人民性。正如人民法庭的组成成员包括了不同的阶级代表,各地均成立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负责具体审判事宜。

  各地人民法庭的设置基本有两种类型:或设于县和区,或设于区和村。多数人民法庭设在区县一级。区人民法庭由县政府委派的审判员和区农民代表会选派的审判员2-4人组成,互推1人为主任审判员,审判方式以巡回审判或到村审判为主。东北解放区的人民法庭则设在区村一级。村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7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6人(贫雇农占多数)、区政府委派1人组成审委会;再互推主席1人、审判员2人、检察员3人、书记员1人。区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5人,由区农民代表大会选举4人、县政府委派1人组成审委会;再互推主席1人、审判员1人、检察员2人、书记员1人。区村人民法庭审委会认为有必要或应农民要求,可召开公审大会,但需征得农会同意。


  人民法庭的受案范围与审判权限

  如上审判原则和程序设计,是与人民法庭的受案范围与审判权限密切相关。《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十四条规定:“由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经过一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清理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防止破坏、损失、浪费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物品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据此规定,东北解放区确定的人民法庭受案范围包括: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之造谣生事阴谋犯罪行为;一切破坏或妨碍土地改革秩序,如隐瞒分散,私相授受,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财产、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等行为,与妨碍农民接收、登记、清理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妨碍土地及财产的公平分配等;一切浪费、侵吞、贪污、偷窃、强占、私自赠送以及贩卖农民斗争所得的果实等行为。受案范围主要依据是否妨碍土改运动、破坏土改制度而定。

  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审委会可根据情节轻重,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概夺公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宣告无罪。就此而言,人民法庭被赋予了死刑判决权,但是需要经上级政府审核批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与司法相互制约的理念。东北解放区在《东北解放区实行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关于死刑的最后批准权,在基本解放区属于群众斗争对象者(如恶霸、汉奸、地主、富农、警察、土匪)应由县以上政府批准,属于干部及政治案件者(如破坏分子等)须由省以上政府批准,在新收复区属于民众斗争对象者由等于县级之工作团批准,关于干部及政治案件者由县级之工作团的上一级批准。”可见,死刑判决权严格地贯彻了“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主张。


  人民法庭的建设与变革方向

  人民法庭有效地保障了土地革命的顺利推进,同时也有力地配合了其他革命工作的顺利开展,如征粮、扫除旧式婚姻陋习等,取得了积极成效。

  随着革命战争的推进,在大解放区逐步形成后,司法机关开始合并。以东北解放区为例,早在1946年10月19日颁布的《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确立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东北分院”三级制。至1948年9月,各级法院改称人民法院,同时保留区村一级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延续至今。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东金融学院保险学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