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类案检索责任清单的法律适用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建立了类案检索制度。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为贯彻落实《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有的地方印发了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对“类案检索”定义进行说明,细化强制检索范围,明确检索顺序,对类案检索工作考核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类案不同判的原因及责任规制路径

  为什么要建立类案检索制度?这得从类案不同判的原因说起。对比类案不同判的案例可以发现,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来源于两个层面:首先,形式层面,表现为有的基层法院回避参照类案适用与错误参照类案适用,使得类案不同判。其中,回避参照类案适用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指消极回避参照类案适用,即不遵守《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规定进行类案检索;二是积极回避参照类案适用,即经过类案检索发现类案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回避参照类案适用。错误参照类案适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参照了“假类案”,即参照了非类似案件,使得异案同判;二是参照了“错类案”,即参照的类案本身可能存在冲突,类案本身解释和适用法律不正确,使得待决案件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实质层面,表现为时代变化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它主要是指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冲突、模糊与漏洞,使得针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从而对类案裁判产生影响;由于裁判主体对同一个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使得法律解释矛盾,从而出现类案不同判。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类案同判既是法官审判权的体现,也是法官公正审判应尽的义务。尽管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但现行有的地方建立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赋予法官的权力要素过重,责任要素较轻,不利于维护公正司法。《类案检索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法官在类似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进行类案检索的职责,但是该意见并未规定法院回避类案检索和适用、参照“假类案”适用的具体情形和责任承担方式,这使得实践中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官责任是法官基于其角色职责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包含积极意义层面的法官正确履行审判职责和消极意义层面的法官承担违法行使审判权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在此基础上,2015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系统地规定了法官审判责任及追究办法,明确了审判人员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些规范文件为建立类案检索责任清单提供了规范基础依据。

  具体而言,消极回避适用类案涉及法官的类案检索责任问题,适用“假类案”涉及类案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需要通过建立相应的责任清单,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现代司法行为的基本规律,积极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效规训司法行为的重要模式。权责一致原则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公权力有效运行的基本准则。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贯彻权责一致原则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类案检索过程中,需要建立明确的责任清单,保障类案统一法律适用。


  类案检索责任清单的实体要求和程序

  从类案检索到类案裁判是一个体系性司法过程,需要从程序和实体双重维度建立责任清单。在程序上,要通过“行为—程序”归责模式,明确类案检索范围、类案适用方式和类案检索报告的提交责任,并将其纳入法律适用的前置程序中,保证类案检索与适用在程序上可见、可控。按照《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规定,新型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笔者认为,加强对类案检索的有效监督,除应该提交书面检索报告外,还应保证类案裁判过程留痕,实现复审备查。在实体上,通过“结果—实体”的归责模式,明确类案不检索、报告不提交、适用不正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结果上,类案不检索的或者不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应该适用内部管理性惩戒措施。在归责方式上,类案适用不正确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应当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违法审判责任的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总而言之,在类案检索行为与结果双重责任保障机制下,有利于加强对类案不同判的监督管理。对此,应该细化和完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增加类案检索的责任条款。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