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刑法关注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该罪名的设立既填补了刑法规制兴奋剂的专属罪名空白,实现了刑法、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内容衔接,又充分展现了我国对兴奋剂“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目前,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构成要件设置已相对完善,在具体适用时需要重点关注并合理解释以下问题:
兴奋剂物质认定的时效问题。对此,应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入罪时以行为时所处年份的《兴奋剂目录公告》为依据,在排除犯罪时以有利于被告人年份的《兴奋剂目录公告》为依据。例如,假设《兴奋剂目录公告(2021年版)》与《兴奋剂目录公告(2020年版)》相比,新增了“雄诺龙”兴奋剂品种,删除了“普拉莫瑞林”兴奋剂品种,那么2021年审判行为人在对运动员2020年使用“雄诺龙”的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将“雄诺龙”认定为兴奋剂,因为2020年时“雄诺龙”还没有被《兴奋剂目录公告》收录。又如,如果行为人在2020年对运动员使用“普拉莫瑞林”却在2021年被发现,本来该行为构成对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罪,但由于《兴奋剂目录公告(2021年版)》删除了《兴奋剂目录公告(2020年版)》中的“普拉莫瑞林”,“普拉莫瑞林”已经不属于兴奋剂,此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对兴奋剂物质认定时效规则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该原则在兴奋剂的违规处罚中并不适用。这是因为兴奋剂违规的认定采用“年度发布”规则,认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兴奋剂是以行为时年份的《兴奋剂目录公告》为标准。
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认定问题。对此,应当在对接《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赛事影响力、赛事规模、参与人数、关注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对国内重大竞赛的认定应依据《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次,对国际重大竞赛的认定应将《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A类、B类国际赛事”纳入考虑范围,而“C类赛事”是由地方自行举办或主导举办,不应认定为重大赛事。
投放兴奋剂行为如何纳入规制范围问题。对此,在不修改现行刑法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扩大司法解释将投放认定为一种变相欺骗,从而实现规制的目的。因为投放兴奋剂的行为人有时采用虚假言行欺骗运动员,让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兴奋剂。但在规范刑法学上“欺骗”指的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投放兴奋剂的人员绝大多数时候并没有采用虚假言行进行欺骗,而是直接在运动员的饮食中进行投放,运动员对此根本不知情,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因此,应明确将投放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方式纳入规制范围。
条文内容竞合如何适用问题。首先,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对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非法使用兴奋剂构成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员罪”的内容发生竞合时,应当按照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虐待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虽然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自由刑的处罚方面力度相同,但前者比后者在财产刑方面少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前者进行处罚。其次,对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应当认定该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并罚。
“行刑”如何妥善衔接的问题。首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并处罚金”的内容与《反兴奋剂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经济处罚”的衔接,应当既适用罚金刑又适用经济罚款。因为罚金刑与经济罚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处罚,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吸收,且唯有双罚才能弥补各自的不足。其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的内容与《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中有关禁赛处罚内容的衔接,建议在行为人未被处以终身禁赛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自由刑再执行禁赛处罚。在行为人被处以终身禁赛的情况下,自由刑与禁赛处罚同时执行。因为自由刑与禁赛处罚具有不同的性质,自由刑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侧重处罚;禁赛处罚是对参赛资格的剥夺,侧重预防。
外国人在我国犯罪的处置问题。对此,既应当维护我国刑事司法的主权,也应当考虑到国际政治因素影响。随着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的召开,届时会有大批外国运动员前往北京竞赛,如果有外国体育从业者针对其本国运动员实施了非法使用兴奋剂、非法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原则上我国应坚持属地原则,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定罪处罚,但也应考虑到违法认识可能性等因素,对没有将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行为上升为犯罪国家的人员,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另外,考虑到外交、文化等诸多原因,出现刑事执行困难时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予以解决,如果不适合在我国执行刑罚,也可适用驱逐出境。
(作者单位:深圳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