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密“保护网” 让未成年人文身不再“失管”

  “文身行业应加强行业自律,承担未成年人保护责任。政府部门也应尽快明确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主管单位,弥补监管漏洞。另外,未来还应进行立法完善,考虑在立法上直接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今年寒假期间,被学长身上“酷酷”的文身吸引而如愿文身的小寒(化名),没想到自己效仿后将面临多大的麻烦。

  正在读初一的小寒是江苏涟水县人,还未满13周岁。今年1月29日,小寒花了700元,在右臂上文了两个文身。虽然过程痛苦,但小寒却十分满意,一开学便在球场、班级里炫耀、显摆。

  没过几天,小寒就高兴不起来了。学校通过其他学生的举报得知小寒文身的事,认为他的文身严重影响校容校貌,要求他停学并尽快清洗。

  文身容易,清洗难。清洗文身不仅技术要求高、见效慢、收费高,清洗完也会留下疤痕。小寒的父母咨询专业人士后得知,想要清除小寒身上的文身需耗时两年,花费至少2万元,而且清洗过程中即使做了表皮麻醉,也会造成剧烈疼痛。

  小寒的遭遇并非孤例。近年来,不乏未成年人因文身被休学或被学校拒收的事件发生。多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众多涉罪未成年人身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文身。以江苏省沭阳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为例,该院经梳理,2019年6月以来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例中,约有100多名涉案未成年人身上有暴力、猎奇文身图案,而且大部分是满臂、满背的大面积文身。

  带着猎奇心理文身的孩子们可能不会知道文身带给他们的将是伴随一生的影响,不仅会面临入学限制,也有可能会影响未来参军、考公务员或者其他就业。

  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主管部门不明晰,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等原因,未成年人文身仍然面临诸多治理难题。


  即使自愿也构成侵权

  在未成年人文身问题上,现行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并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的两部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文身店经营者普遍以此为理由,否认自己存在侵权行为。不过,记者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后发现,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未成年人文身是侵权行为。即使未成年人是自愿文身,有的甚至与文身店签订了协议,法院仍然会判决文身店经营者侵权。

  小寒的遭遇经网络曝光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并根据小寒及其父母的申请,通过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支持起诉,要求文身店经营者返还小寒的文身费并赔偿文身清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今年3月,涟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院调解下,文身店经营者主动赔礼道歉并当庭返还文身费700元,同时一次性给付清洗文身费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负责审理此案的涟水县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庭长张云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明文禁止文身,但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为未成年人文身明显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被禁止。

  那么,为未成年人文身,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哪些权利?记者发现,法院多倾向于认定侵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但对于是否侵害未成年人的一般人格权即人格权益仍存在争议。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会理事尹琳认为,文身文化并非是一种值得提倡的优良文化,也被社会学者等认为是一种带有暴力色彩的流行文化。因此,文身的未成年人可能遭致他人的负面评价,这本质是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侵犯,且比对其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更多。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褚宸舸认为,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需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苑宁宁也认为,是否侵犯人格权益在不同的案件中会有不同结论,不能一概而论认为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

  他认为,文身对于人格权益的侵权与文身内容、文身面积、文身部位是否具有暴露性有关。当文身内容不为大众所接受,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造成伤害,但是如果文身部位并不易被发现,则不会造成人格权益的伤害。

  另外,苑宁宁还认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文身,是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犯。

  在他看来,文身是未成年人对自身皮肤和身体的处置,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有独立处置自己身体或者皮肤的权利,在民法上还有值得讨论和研究的空间。


  为未成年人文身面临法律风险

  虽然目前法律中对未成年人文身没有明文规定,但相关法律条款也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将于6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四条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在苑宁宁看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指但凡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事项,都应遵守这一原则。市场主体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某项服务时,应当考虑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行为是否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对于文身店经营者来说,在提供文身服务时,首先应该考虑文身服务是否适合提供给未成年人,是否会造成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苑宁宁说。

  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角度来说,他认为,文身店经营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可能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风险,比如因卫生问题造成感染等身体伤害,经鉴定如果是轻伤或者轻微伤,将涉嫌故意伤害或者治安违法等问题。

  另外,苑宁宁认为,为未成年人文身的文身店经营者还可能面临民法上的风险。根据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苑宁宁认为,未成年人文身是一种花钱购买服务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支付金额以及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年龄进行综合判断,为未成年人文身存在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风险。

  在小寒的案件中,承办法官即认为,小寒的文身行为并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褚宸舸认为,在现行以及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以列举和兜底条款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进行规定,可以将文身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进行法律约束。

  监护人是否担责存争议

  记者注意到,实务判决中,不仅文身店经营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要承担责任。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的9个案例里,7个案例判决中法院均明确了文身店经营者和监护人的担责比例,父母的担责比例有轻有重,有的担责比例超过文身店经营者。

  对于父母是否需要担责以及担责比例问题,受访专家表达了不同的看法。

  尹琳认为,文身店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文身店经营者应征询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才能给未成年人文身,如果没有征得同意,则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苑宁宁对此持相反观点。在他看来,在未成年人文身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文身店经营者,而不是监护人,不存在侵权责任分担的问题,监护人一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他认为,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默认甚至教唆未成年人文身,那么属于监护失职或没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监护失职责任,依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公检法机关对其进行训诫及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承担的是监护失职责任,文身店经营者构成的是侵权责任,两种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父母一方的监护失职,不能成为文身店经营者侵权责任减免的理由。从责任承担角度来说,损害赔偿后果应当由文身店经营者全部承担。”苑宁宁说。


  应尽快弥补监管漏洞

  近年来,未成年人文身治理问题逐渐被关注。江苏、河南、浙江等多地检察机关率先作出探索,通过检察建议、支持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公益诉讼等方式积极推动未成年人文身系统治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探索值得关注。去年10月,该院不仅对沭阳县卫生健康局、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两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还于同年12月对文身店经营者章某某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据了解,这也是全国首例未成年人文身问题公益诉讼案件。

  苑宁宁对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方面做出的探索给予积极评价。他认为,目前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存在政府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问题,使得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存在监管漏洞,而且一直未得到解决。检察机关立足自身法律监督职能,推动文身行业的系统治理,在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不过,苑宁宁认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虽然取得初步成效,但效果的巩固和治理体系的完善还需后续措施的出台。

  苑宁宁建议,文身行业应加强行业自律,承担未成年人保护责任。政府部门也应尽快明确未成年人文身治理的主管单位,弥补监管漏洞。另外,未来还应进行立法完善,考虑在立法上直接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尹琳认为,杜绝未成年人文身问题还是应从教育入手,建议学校或者社区开设文化类课程、讲座,对文身文化的本质进行讲解,让未成年人理解文身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让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文身,才是杜绝未成年人文身的有效手段。不仅仅是对文身,对于其他的不良文化也是如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