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主张无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检察机关或可提起公益诉讼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对“无名氏”或者没有近亲属“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提起公益诉讼,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


  如果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的受害者没有父母子女,也没有其他共同居住的亲人,那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该如何申领?谁又能申领?近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就审判了一起类似案件。

  崔某饮酒驾驶汽车,与迎面而来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张某高及后乘人员张某道死亡。二被害人系亲兄弟,且均系“五保户”无近亲属。案发后,二被害人的侄子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某及其保险公司支付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既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也不是被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因此,法院判决崔某及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垫付的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但侄子不是赔偿权利人,驳回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金秋桦告诉记者,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中,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标准答案”。也就是说,由于存在立法空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近亲属被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由谁主张,目前仍有争议。


    “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归属成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件,受害人同样是“五保户”,也无近亲属,但法院最终支持了与受害人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侄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4日,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敖某撞倒,造成敖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敖某属农村五保户(2014年转为城镇居民),父母双亡,生前一直与胞弟敖某贵一家人共同生活,其胞弟敖某贵因病去世后仍与侄子敖某波共同生活,由敖某波照顾其饮食起居。

  案发后,敖某波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租赁公司及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致敖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余万元。

  与上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不同,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敖某出事前系“五保户”,原告敖某波作为敖某最近的亲属,敖某一直作为其家庭成员,在居住、生活上给予敖某相应的照料,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特有的扶养(助)关系,故敖某波可以作为原告就本案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敖某波不在近亲属之列,自然也就无权请求死亡赔偿金。同时,敖某波与敖某具有亲属关系,在居住、生活上给予敖某相应的照料,而不是“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也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

  重庆三中院认为,敖某波与死者敖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在长达3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敖某与敖某波等作为一个大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经济扶助、精神慰藉关系,这种经济扶助、精神慰藉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前者在后者年幼年少时的抚养教育和后者对前者年老后的生养死葬,以及贯穿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产生活共同体关系。同时,敖某波与敖某之间虽不属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但事实上多年的家庭共同生活让其与受害人形成了亲密的经济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敖某遇害对敖某波经济和精神状况影响较大,若否定其享有赔偿请求权,有悖情理。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性赔偿。”金秋桦说,死者近亲属基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可以认为是“经济同一体”,在死者遭受侵权行为提前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逸失了可以通过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的、死者正常生存状态下的未来可得利益。故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近亲属这部分逸失的财产损失。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被看做是“遗产”呢?

  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的《复函》里显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金秋桦表示,死者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譬如侄子,与死者没有因身份关系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也无法根据遗产继承获得死亡赔偿金,“这是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的。”


  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无赔偿请求权

  2004年12月4日傍晚,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城居民李某酒后驾车,将躺在公路上的一无名流浪汉甲碾轧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李某和甲负有同等责任。2005年4月2日晚,高淳县境内又发生类似事故,一60多岁的无名流浪汉乙,先后被两肇事司机撞倒、碾轧致死。交警部门认定,两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乙不负责任。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向该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局为死亡流浪汉打官司维权。

  随后,民政局以社会救助机构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分别索赔18万余元和16万余元。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死亡的无名流浪汉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民政局不符合原告资格,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裁定驳回其诉求。

  随后,高淳县民政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情况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由于民政局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一案件被认为是全国首例政府部门为无名死亡流浪汉维权的案件。在该案发生8年后,高淳县又发生了一起“无名氏”被撞身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向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提存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4万余元。该案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告终。

  金秋桦表示,从上述两例案例来看,二者的核心都在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具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被害人是“五保户”,那么履行了供养职责的敬老院和村集体等,是否具有请求权?

  从最高法民一庭在苏某因交通事故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2011.1))中得到答案: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都应是对等的,但并不是说,民事主体在每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2006年修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现了五保供养从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转变。因此,村集体作为基层组织,在不存在财产支出的情况下,自然更无权请求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金秋桦说。


  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那么受害者为“无近亲属的五保户”或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到底可以由谁提起呢?目前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承担了供养责任的村集体等单位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提起诉讼,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目前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只有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死亡赔偿金设立为公益基金,用于救助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特殊困难家庭。

  金秋桦认同第三种观点,她认为,死亡赔偿金,本身不是死者的遗产,因此,在死者无近亲属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等外”公益诉讼,才能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兼顾法理原则与生命伦理。

  她表示,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对“无名氏”或者没有近亲属“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提起公益诉讼,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流浪汉、无近亲属的‘五保户’等群体的生命尊严,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体现。这类人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遭受侵权损害时,需要有一个适格主体为他们的‘死亡’申张正义、主张权利。”

  金秋桦认为,即使行为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是其触犯刑法底线、由社会规则强制给予的处罚,并不能完全体现被侵权人的生命尊严。因此,当一个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却未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时,应当视之为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捍卫国家法律权威和救济受害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更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的身份。

  在金秋桦看来,前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主张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既是对“等外”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也是全国各地法院统一该类死亡赔偿金案件裁判结果的迫切要求。

  她还建议,通过公益诉讼,追回肇事者崔某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单独设立公益基金或者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形成正向的循环,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