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如何体现特色

  自2015年立法法全面授权设区的市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数量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地方立法如何突出地方特色,可以从立法机制和立法要素两方面展开。

  第一,以特色作为立法质量评估的标准。一方面,强化地方特色作为立法质量评价的标准。以地方问题为导向的创新行为是创造立法特色的基础。立法特色评估可以直观、动态地深入了解立法特色的表达程度。在地方治理过程中把握好地方特色,形成对地方的认识并提炼出地方特色评估标准,描绘地方发展轮廓。把地方立法特色评估作为衡量立法质量的必要标准,鼓励地方立法机关以评估指标作为深挖地方特色的行动准则。另一方面,建立地方立法抄袭和立法重复筛查机制。相较于合法性审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地方立法机关更容易忽视立法特色。特色性要求立法机关打破传统行为模式,进行自我革新,不断试错,形成精准的地方立法定位。地方立法机关可以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立法对比,查找立法重复和立法抄袭比例,进而对标修改。在减少抄袭和重复的同时,融入地方立法调研成果,突出解决本地问题。

  第二,深入挖掘地方性法规的各个立法要素特色。首先,立法体系的特色性。地方性法规的体例不能单纯追求法条数量,而应当以确定具体问题为立法前提,形成逻辑性的体例安排,甚至针对紧急性立法或者影响范围较小的立法可以不采取传统的总则、分则形式,直接以分则形式进行法条罗列式立法,不失为立法体例的创新。地方立法也可以结合地方具体问题设置章、节等立法体例。其次,因地制宜,确立法规调整对象。立法内容的特色离不开地方事务,例如,东部沿海城市对台风、飓风等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灾后管理立法对中西部城市不具有适用性,北方城市对沙尘暴的防治立法亦不适用南方城市。因此,地方立法对象应当与地方环境和事物紧密融合,切忌不分地域地模仿其他城市立法。最后,擅用立法技术突出立法特色。以特色内容凝结为章节标题。省级市容环卫法规的体例多遵循上位法“总则—市容—环卫—罚则”的大体思路,是对上位法的完整复制,无法体现法规的特色领域和地域差别,缺乏创新性,从法规章节的标题难以区分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更遑论地方城市的立法差别。因此,可将具有地方特色的问题单独列为一章或一节,实现立法与实际情况的有效对接。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