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应注入更多民法思维
——专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
□潘巧
今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第30年,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于今年正式启动。
今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一个半月的时间共收到5万余名网友提出的16万多条意见。8月8日,草案再次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8月17日,草案二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有哪些突破或进步?草案二审稿为何要修订作品定义的兜底条款?为何删除禁止权利滥用条款?……近日,本社记者就此专访了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
修改作品定义兜底条款
是质变和飞跃
记者:草案二审稿中“作品”的定义将草案一审稿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您对此如何评价?
刘春田:草案二审稿对第三条的修改,相对草案一审稿而言是一个“飞跃”,一个质变。对作品的定义,从本质到范围,从内涵到外延,都表现出了突破性的转变。反映了面对技术进步、艺术创新的务实态度,彰显了理论和逻辑的力量。
草案二审稿第三条至少有两点值得称道:一是精密性。条文弃“有形形式”的逻辑错误,取“一定形式”的合理表达,用“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精确描述了作品,把“独创性”本质和作品的存在方式即“一定形式”这两个核心特征融为一体,刻画精确,言简意赅。二是用“文学、艺术和科学”的限制,既界定了作品的范围,又增加了一个“等”字,用“包括,但不限于”式的典型法律语言表明立法者的眼界:作品是有生命的,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宣示了著作权法既面对现实,又关照未来的态度。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看起来是兜底条款,实则为开放条款。这反映了起草者眼界和思维方法的转变,是质的转变。
和草案一审稿的闭合式兜底相比,第一,是判断主体的开放,把一个原本由立法、行政机关决定的、封闭的体系,转变为可由社会全体成员参与判断的、开放的体系。第二,是将认定作品性的标准从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反映了尊重实践,尊重科学的态度。第三,既遵循对作品只看成果,不问方法等技术过程的原则,又把视野限制在“智力成果”,即人的创作范围内。如火如荼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机器可以作诗、填词、谱曲,可以从事美术设计,网络上的“虚拟”形象可以“创作”作品,这些现象都对传统“创作”“作品”等艺术理论提出了挑战。因此,“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给未来技术进步、艺术创新、经济发展和司法裁判留下了应付裕如的空间。
记者:草案二审稿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分类保护,将视听作品区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并对其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区分。您对此有何见解和意见?
刘春田:视听作品的提出是认识上的提高、升华,是归纳与抽象的结果。用“可视可听”的触觉形式描述诸多的作品,和此前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相比,是眼界的提升。其方法论上的意义,其实用价值更是不可估量。修法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是一个进步。
记者:有学者认为,目前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给予何种类型的保护还存在一定争议。草案二审稿对作品定义的改变,实际上为体育赛事这类作品纳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打开了便捷之门。您是否赞同这种观点?
刘春田:作品定义的修改高屋建瓴,其制度价值,其理论意义,是为著作权法立纲,打地基。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灵魂,作品是著作权的基石。我国多年来的著作权研究和教学,总体而言,重技能,轻理论,但是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纠纷凡是争议最大、令法官委决不下的地方,几乎都出在作品性的判断,出在怎样理解独创性上,甚至在“独创性高度”这些问题上较劲。
由于独创性的理论基础薄弱,欠缺科学方法,欠缺辨识能力,无论遇到哪类作品性的判断问题,只要没有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或现成的经验以供对号入座,都不免是非难决,进退失据。在这种情况下,“赛事节目”以及其他很多案件发生作品性争议在所难免。草案一审稿改用“视听作品”以取代“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方法”回归到“表现形式”,是很好的转变。
增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要于法有据
记者:草案二审稿删除一审稿中“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对此您如何看?
刘春田:“权利不得滥用”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作为民事权利法律的著作权法的应有之义。但在一部旨在保护私权的民事单行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规定,且意在着眼于行政规制,并不允当。
第一,尽管建立了著作权制度,但出版商和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中,“店大欺客”永远是常态,难得有作者或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土壤,“客大压店”的事极为罕见。我国著作权法近30年的实践,鲜有作者或著作权人滥用作者权行为的实例就是明证。
第二,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的行为以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自己牟利为目的的行为。草案一审稿第50条所列举的情况,权利人的行为基本上以牟利为目的,这与民法上的“权利滥用”原则相悖。
第三,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禁止权利滥用规定。此前几稿草案中未见提及,浏览他国著作权法,查阅著作权保护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应规定。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是主要满足人类知识层面的精神消费,任何作品都不可能成为生活方式的刚性需求,很难形成权利滥用的局面。在我国,著作权人权利相对较弱,权利保护欠缺是短板。无视法律、侵犯著作权现象相对猖獗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修法的任务是取长补短。
记者: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由于著作权维权成本较高,创作者面临“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情况。结合草案二审稿,您有什么看法及建议?
刘春田:现实中“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很普遍,主要原因是社会对创造本质及其功能的认识,以及落后的知识产权观念、财产观念所致。要改变现实状况,需要通过司法判决这个最权威、最有效、最深入人心的教科书,逐渐转变社会的财产观念。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二审稿和本轮修改的专利法一样,共同特点是增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如,草案二审稿第54条第一款:“……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述方案,于法有据,与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呼应。
不过,著作权法是私权法,归根到底是市场经济法。平等、对价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知识产权系私有财产、私权关系,无论违反契约,还是侵权行为,所产生赔偿后果皆为金钱债务,填平是基本原则,目的是让被侵权人受到的所有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修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司法权力,追求公平。严重的侵权行为固然可恨,但惩罚要有理性,做到既合情又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
应注入更多民法思维
记者:您觉得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有哪些突破或者改进?
刘春田:总的感觉是,草案二审稿的进步出乎意料,让人耳目一新。
在草案二审稿中,看到了民法典的影响。受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决定,从私权原则、权利主体、私权权能、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债、继承、时效、代理、法律责任等全部民事规范系统,都要受到民法典的规制。事实上,知识产权由民法总则第123条统领,与各个分编中的大量条文组合,分布在整个民法典中,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知识产权编”。离开民法典,知识产权寸步难行。在很长的历史阶段,私权仍然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著作权法作为私权基本法律,修改应当注入更多的民法思维。
另外,草案二审稿关于作品定义的修改是一个重大突破。这个改动,树立了以对象特征为认定作品性的原则,提高了作品范围系数,据此演绎生发的著作权权能,会呈几何数级增长。这无疑是激发创新的杠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