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再认识
——读《当事人诉讼行为论》有感
□特约撰稿 吴思杰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进行均源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诉讼程序被形象地比喻为一个环环相扣的“行为锁链”。基于此,前一诉讼行为的效力将对后一诉讼行为产生影响。如果前一个诉讼行为的效力因为瑕疵而被否定,势必对后续诉讼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诉讼行为的效力评价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密切交织在一起。杨会新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论》一书正是从该视角出发,以意思自治和程序安定的利益权衡为导向,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和实务现状,并以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处理为重要参照,对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展开了深入讨论。
该书作者认为,诉讼行为的瑕疵除了包括主体瑕疵、方式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之外,对于意思表示行为而言,尚包括意思表示的瑕疵。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常见的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主要发生在主张与举证、自认、撤诉、诉讼和解和诉讼契约中。
自认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自认作为当事人所为的于己不利事实的陈述,不仅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对对方当事人亦发生免证效力。自认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在考虑后做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任意撤回。
该书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应准许撤回自认:一是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回自认。二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受刑法上惩罚行为而做出自认的,需经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作者认为,刑事上应罚行为包括对造或第三人的欺诈、胁迫,或自认人之代理人的背信行为等。由于该类行为的严重违法性,自认人已实际上处于意思不自由的状态,此情形下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违反真实,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都许可撤回自认。其三是自认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对于此种情形,该书认为,我国采取错误和与事实不符的双重要件说,要证明自认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证明标准较为严格,并且对自认人撤回自认的举证要求较高,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举证困难,但同时对程序安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撤诉和诉讼和解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首先是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作者认为,其一,撤诉的撤回可以类推上文自认的规定,即因被欺诈、被胁迫而撤诉的,在实施欺诈、胁迫之人因该胁迫或欺诈经刑事判决有罪确定后,撤诉人可以此作为再审理由予以救济。其二,作者认为,如果在诉讼内不允许主张再审事由,等待有既判力的判决确定后再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一是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二是因为再审无停止执行的效力,期间对方申请强制执行的,将导致救济效果欠佳。
其次是诉讼和解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于诉讼和解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双重性质,当其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得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同时,意思表示瑕疵的诉讼和解依照何种程序获得救济,与是否认可诉讼和解的既判力直接相关。因此,肯定其既判力的,诉讼和解相当于确定的生效判决,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否定其既判力的,则由法院继续审判,在原诉讼中的原有程序内予以救济,加以解决。但是否承认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也有区别。比如德日诉讼和解并不等同于法院确定判决。而我国对诉讼和解意思瑕疵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对调解中意思表示瑕疵必须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因此并不承认调解同确定的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既判力。
综上,通过对上述自认、撤诉和诉讼和解中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及程序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对一些特殊的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允许当事人进行救济,这将使得意思自治和程序安定在更加开放的理论研究中找到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黄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