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完善建议
构建相对独立的督查机构 建立督查从业标准 与其他立法有效衔接
□特约撰稿 滕宏庆 孙颖
近日,司法部公布《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
《条例》共27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督查内容、机构权限、督查方式、督查程序、救济途径等7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条例》以行政立法方式来保障履行督查工作和自我规制的督查权力,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政府督查工作领域的立法顶层空白,必将推动我国政府督查工作迈向一个新的台阶,对于加快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从问题导向出发,详尽地规定了政府督查工作的重点内容,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方面还可以加以完善。
首先,构建相对独立的督查机构,以保证相关制度顺利、有效实施。党的十八大确定的建成小康社会的各项目标,就包括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若干新的具体要求。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条例》第6条规定了督查机构设置的具体形式和规格,但是督查人员的兼职身份组成以及督查机构作为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都显示出缺少相对的独立性,进而可能会影响到督查工作的实效性。目前,督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以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督查。这种设置可能导致督查机构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督查实施过程中遭遇阻力。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增设督查机构的独立编制和实体设立,匹配层级监督的权力内容,以保证其制度设计上的功能价值。
其次,建立督查从业标准体系,科学评价督查人员。若缺少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法律制度将无法落实,要坚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条例》第7条规定,“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督查工作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督查工作的成效,从自身角度出发,督查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从业素养,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意识,树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推进依法行政向纵深发展。但《条例》对涉及督查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这四个评价督查人员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由于缺少明确的从业标准体系,这可能导致选人用人过程缺乏刚性底线,甄选出来的督查人员会良莠不齐。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从业标准体系,全面审慎考评督查人员素养。通过相应的标准遴选出优秀的督查人员,不仅可以提高督查工作效率,提升为人民服务能力,也有利于更好地树立政府权威,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最后,衔接其他机关依法督查,形成法律治理合力。一方面,督查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权必有责,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确保《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条例》第25条规定:“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涉嫌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对于政府督查工作发现的违法犯罪问题,要区分案件性质严格遵照执行国家各权力机关的职能和分工,顺畅衔接不同机关确保督查效果,形成国家法律治理体系化的合力。笔者建议《条例》第25条后半部分修改为“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补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作者分别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治评价与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