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加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

编者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报邀相关学者探讨。

司法解释加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亮点

 

特约撰稿 孙益武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商标假冒、著作权盗版等犯罪的规定较为详实,但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在立法规范层面仍有待完善。20206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第3条至第9条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与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遥相呼应,意义重大。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作出类型化列举,除了之前的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新增(1)以贿赂、欺诈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采取擅自复制或者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后两种不正当手段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信息化密切相关,也体现了法律规制适应技术发展的进步。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出衡量措施:一是定量的措施,包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定性的措施,以权利人是否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导致重大经营困难,并造成破产、倒闭的;同时,保留一个定性的开放标准,即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对应的法定加重刑的量化标准规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在250万元以上的。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对于商标秘密损失的量化考虑因素参照民事侵权赔偿中的标准,包括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或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二者以数额高者为计。具体而言,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另外,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违法所得。

如果侵犯部分商业秘密,其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也有计算依据。当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对于涉及造成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等不可恢复的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计算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综合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此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还应包括减轻或挽救违法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补救费用,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直接造成的商业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保密措施。这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加全面,损失数额计算因素考虑得较为全面。

最后,新增诉讼程序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具体包括要求相关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如果相关诉讼参与人违反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享有任何职业或职务上的责任豁免。

(作者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