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状告整形医院要求返还医疗费 法院未支持


 本报讯(通讯员张硕洋 戚垠川)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观念的开放,未成年人接受整形美容或口腔护理等医疗美容服务现象日益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17岁的琪琪(化名)在上海某整形医院整形后,以自己整形时是未成年人且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为由将整形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医疗服务合同无效。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7岁少女用假身份整形后状告整形医院

琪琪出生于2001年底,据她介绍,初中毕业后就没有再读书,而是由父母资助在外游玩。天性爱美的她曾在北京进行整形,但术后感觉不够满意,于是2018年底至2019年初,琪琪先后两次在上海某整形医院进行面部和身体等多处的整形手术,并且手术时使用了案外人已成年的刘某某的身份而非自己的真实身份,手术共花费36万余元。然而,术后没过几个月,琪琪一纸诉状将该整形医院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整形医院退还全部手术费。

 

手术签名真伪成双方争执焦点

庭审中,琪琪称,自己是在整形医院员工的推销怂恿下进行整形手术的。被告在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向自己提供案外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并让自己以假身份接受整形手术,被告提交的两份病史中刘某某的签名均不是自己亲笔书写。

整形医院辩称,根据病史记录,原告是因为对外院整形手术效果不满意才到被告处进行修复手术,原告冒用案外人刘某某的身份接受整形手术,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当时是未成年人。原告在被告处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巨大,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当知晓。并且,被告发现原告早在2017年就使用艺名从事模特工作,每月收入不菲,应视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证明该观点,被告提交了以原告艺名为搜索词的百度搜索截图作为证据。再者,医疗服务合同未对当事人年龄有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自己的相关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问诊记录、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上的刘某某签名系原告书写,被告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某签名均系原告所写。

 

法院认定医疗服务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原告至被告处接受整形手术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主张原告系模特,每月收入不菲,以个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劳动所得,且通过网络搜索所得信息是否真实、是否指向原告,并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同。原告接受整形手术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未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认,故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原告订立合同时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适宜。

首先,原告在进行本案整形手术之前接受过整形手术,其对于整形手术有一定的认知;其次,原告至被告处就诊时冒用刘某某身份,可见原告主动规避其未成年人的身份;最后,原告的银行账户自开户起至20191月期间,每月有大量入账记录,账户余额最多达60余万元,说明其能够自主处置较大金额,能够自行负担较大金额的合同。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时尚未成年,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时,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与之相适应,该合同应为有效,无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应对患者身份承担适当的形式审查义务

虽然在本案审理中,法院综合此前原告已在外院进行医疗整形手术及冒用案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情形,再结合其每月收支情况,最终认定原告在建立涉案医疗服务合同时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旦认定医疗服务合同因主体瑕疵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其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然而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往往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情形,因此需要进一步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对于原告方过错,认定医疗机构过错尺度较难把握。因为医疗服务行为常涉及个人隐私,患者常以化名进行诊疗,因此无法苛责医疗机构对患者身份进行实质审核,然而实践中亦存在医疗机构明知未成年人身份但出于经济利益考量而刻意规避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应对医疗机构课以适当的形式审查义务,如其怠于核实,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