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立法应增强科学性
——兼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完善
□特约撰稿 薛长礼
日前,应急管理部发布《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判定标准》对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务院令第446号)做了较大修订,对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关口前移、源头治理,建立事故追责向重大事故隐患追责过渡的工作机制,遏制重特大事故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判定标准》有诸多亮点,但充分考虑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等,从增强科学性角度考量,它仍有改善空间。
第一,在隐患预防内容方面,应增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信息化指标,将信息处理系统缺失纳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范围。《判定标准》参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15大类重大隐患的整体框架,对原来标准的65种具体情形予以补充、完善、删节合并,增加了新情形,使重大事故隐患达到80项,但对信息技术之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影响考虑不够。随着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化管理程度不断加深,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处理系统建设成为风险防控辨识、隐患综合评价、遏制事故预警决策的重要判定标准指标。通过设定这一判定标准,可以提高隐患数据收集、存贮、整理和综合分析能力,提高对煤矿重大事故单一隐患和复合隐患的综合智能定量评价、适时自动预警识别能力,从而大量分散、单一的重大事故隐患苗头,跟踪、动态记录重大事故隐患数据足迹,形成有效的重大事故隐患科学预判机制。
第二,立法技术上,应增强《判定标准》的科学性、准确性。《判定标准》既是煤矿安全生产的遵循,也是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的重要判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依据。该标准制定的准确、科学与否,关系到现行煤矿安全规定和工作实际的衔接,是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保证。《判定标准》第4条“(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20%以上的”规定,在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前增加了限定性字“严格”。煤矿制定劳动定员制度旨在执行,刻意在执行上突出“严格”,将劳动定员制度的执行区分为“严格”执行与“未严格”执行,这将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即既在实际工作中执法、司法上赋予了相应部门较大自由裁量权,又使“未执行”劳动定员制度的煤矿免受重大事故隐患问责。建议删除该定性语言。第18条“(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规定安装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失效的,或者超员运行的”规定,非常明确地强调“未按规定安装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失效”两种隐患形态,但在《判定标准》其他条款中涉及安装装置的规定时,并未强调“装置失效”问题,有失判定标准的整体科学性。
第三,应提升规定与判定标准衔接的科学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冲击地压防治、防治水、防治采掘接续紧张、井下限员、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先后出台了《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年发布了《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这些规定中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内容已被《判定标准》吸纳,融入了15大类下的不同情形,《判定标准》中出现“未按规定”的表述14处,还有类似表述多处,明确写入其规定只有《煤矿安全规程》。这种立法表达虽有简洁、内容融合等优点,但也在“规定”内容的确定、现行规定与判定标准之间的规范协同、衔接上有所欠缺。《判定标准》如能在可以引用之处明确规定名称,如《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可以达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管理要素集成的规范效果。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