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监狱的特质与功能

我国目前刑罚体系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自由刑体系,故多以监狱为中心展开刑罚执行的研究,通称为监狱学,西方名之曰矫正学。这种差异性与古代中国监狱的性质界定与功能认知十分相关,可谓传统观念使然。

古代监狱的特质:只为劳力

秦代将监狱统归廷尉管理,乃是当时单一审判机制所决定。魏晋之际审判已进入到多重复议制时代,监狱设置变得繁杂,享有审判权的机构均设有监狱,无审判权的则绝不可设。例如唐代刑部不专设监狱,只因主司审判的是大理寺。待刑部主管审判后,元明清无一例外都设立刑部监狱。值得注意的是,清代回到了秦代狱权统一的模式,狱政集中于刑部,都察院不再单独设狱。监狱设置随着审判体制的变化而变化,体现了其附属司法的特点。此外,古代中国因治理手段多元,为凸显尊卑内外之别,在正式司法机构之外设有许多专门审判机构以示区别。各机构为了方便侦讯便单独设狱,如明代之厂卫,清代之宗人府。行政隶属不同也导致监狱设置的多元与纷杂。

频繁的战争和繁重的农耕需要各种劳力,以监狱拘禁罪犯督促劳动最为直接便利。更何况古代缺乏户籍等相关的监督体系,难以发展类似于当代的保释制度,拘禁罪犯成为首选。这些监督犯罪劳役的拘禁地实为一种暂设的劳役监。刑种的变化导致监狱形式的变化。只有当废除肉刑改革启动后,徒刑才逐渐得到重视,单纯的拘禁监才得以发展。但因劳役刑是刑罚之重心,劳役监始终是古今狱政管理的重点。

古代监狱的劳役从惩罚性劳动向盈利性劳动逐步转化,也曾发展过改造性劳动。但改造罪犯不是监狱的目的,因为改造教育的主体只能是君父,这就决定了古代监狱的目的只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行政的再利用,作为农业社会免费劳动力和兵源供给站。于是,古代中国监狱并未严格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也就不存在以拘押期折抵刑期,自然就延长了服役时间。同时,传统的人身依附性导致自由尚未被刑罚看重。剥夺本来就没有自由可言的犯罪自由,难以产生刑罚的威慑性。劳役刑涵盖了对自由的剥夺,但重在劳动力价值,而非自由之价值。总之,古代中国监狱兼有两大特点,既附属司法审判,辅助行政治理;又不区分未决已决,提供行政劳力。在司法与行政高度合一的古代中国,很难区分监狱管理的行为究竟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古代监狱的运作:无权变更

与当代不同的是,古代中国监狱附属审判机构,基本无权参与刑罚变更。刑罚变更不以犯罪在监狱的表现为准,且缺乏如当代减刑假释的刑罚变更机制,当事人及其家属除了通过正常的称冤上控机制来寻求变更外,只剩下诸如录囚(虑囚)和赦免这类自上而下的主动变更机制。录囚(虑囚)主要考虑案情是否真实、判决是否公正、犯罪是否可矝等,是以重审的方式变更刑罚执行。赦免更是从情势变更上来确定刑罚消灭,主要理由有践祚、元服、立后、立储、改元、郊祭、封禅、祭明堂、临雍、立庙、巡狩、徙宫、定都、克捷、年丰、祥瑞、劝农、饮酎、遇乱等,只与皇室有关,这些理由都是法定的,监狱更是无法干涉。

只能通过更高权力的介入方能变更刑罚执行,这在本质上已是通过终止执行来变更判决。狱讼乃不祥之兆,法律并非治国之皈依,当冤假错案产生时,皇权便通过礼义之道来纠正,正所谓礼法合治。而中国古代各级判官皆是“执王法”者,所有的判决只是一种拟判,原则上均不具有既判力,随时可以推翻。录囚或赦免即是按照此逻辑进行的制度设计。

“明主治官不治民”,录囚的发明也是为了监督官吏,其主要目的并非救济罪犯,故而罪犯无需参与,日久便演化成了虑囚,仅凭当权者的主观色彩变更刑罚执行,与皇帝赦免无异。赦免在某种程度上似可理解为因难以有效监督官员,无法防范冤假错案,皇帝遂通过此制度来实现自我快速且批量的纠错,实现仁君之名。

古代监狱的功能:不是矫正

如此说来,古代的刑罚变更多与律法无关,毕竟冤假错案只是少数,经由上级主动发现的更是少之又少,古代监狱就没有必要像现代监狱一样参与到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程序上来。对比当下,监狱的功能是矫正犯罪,而矫正最重要的手段便是刑罚变更执行。

古代监狱既然一无承担矫正功能之使命,二无刑罚变更执行之决策,那么就无需道德文章兼具之人来掌管。于是,历代监狱管理者虽责重权大,却位卑名损。《大清会典事例》载:“凡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壮仍列于齐民,其皂隶、马快、步快、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诸番役,皆为贱役。”加之狱政管理权寄生在行政化的司法权下,低贱的狱卒横行无阻,导致狱政黑暗,如清代方苞《狱中杂记》所载“或同系,情罪重者,反出在外;而轻者,无罪者罹其毒。积忧愤,寝食违节,及病又无医药,故往往至死。”

总之,本该由监狱主导的刑罚变更执行机制,却为了维持政权治理需要而被选择性忽视。监狱和当事人皆被置于刑罚执行的考虑之外,古代中国便很难发展出真正以人为本的犯罪矫正机制。

(作者分别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