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补充侦查工作质效 确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补充侦查工作指导意见》述评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确保公正司法提出了明确要求。

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原侦查工作的一种延续和必要补充,对于弥补原侦查工作的缺陷,进一步完善证据,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工作出现了诸如“借时间”超期羁押,以及退查常态化、形式化,退查率居高不下等问题,这对补充侦查制度提出了挑战,影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鉴于此,对相关制度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

补充侦查工作存在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在部分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偏差、业务素质不高;个别侦查机关的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影响办案质量;补充侦查制度缺乏必要的体制保障;补充侦查制度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沟通不畅,导致一些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部分案件承办人担当意识不强,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等六个方面。

《意见》的及时出台,对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对本《意见》的适用范围,《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情形,适用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二,《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了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当遵循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配合性、有效性等五大原则。这些原则对补充侦查工具有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

第三,《意见》第8条和其他多个条文就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之前和补充侦查过程中,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补充侦查的相关情况,加强当面沟通、协作配合,共同确保案件质量。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就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协作要求或者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会等工作机制,定期通报补充侦查工作总体情况,评析证据收集和固定上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第四,《意见》最大的亮点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列出书面的补充侦查提纲,并详细列举了提纲的七项具体内容,包括阐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问题;阐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取证目的;明确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目录;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明确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有遗漏罪行的,应当指出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建议补充移送;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同时,《意见》对提纲的法律属性作了明确的规定: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分别归入检察内卷、侦查内卷。

第五,《意见》第11条对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同时细化了“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四种情形。

第六,《意见》第14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明确要求,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排除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此外,《意见》对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作出明确规定。具有“证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漏填、错填等瑕疵”“缺少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以提高办案效率。

最后,《意见》还明确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情形,规定了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六种情形,并就案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如何处理,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会工作机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为华南农业大学法律实践教学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