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阐述行政诉讼补救判决之著作 ——陈思融著《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出版
2019年7月,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思融新作《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出版上市,“本书‘小题大做’,对行政诉讼补救判决这一小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厚度;同时,本书也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高如此评价。
2019年7月,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思融新作《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出版上市,“本书‘小题大做’,对行政诉讼补救判决这一小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厚度;同时,本书也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高如此评价。
陈思融介绍,行政诉讼补救判决是一种与重作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相对独立的判决形式。2015年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78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12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补救判决由此成为一种“新”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探索结果除去请求权实现路径
陈思融说,对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源于对结果除去请求权理论的关注。所谓结果除去请求权,是指对于公权力行政行为违法干预个人权利所造成的,且仍持续存在的违法事实状态,受害人请求行政机关排除此一违法事实状态,并请求恢复到受侵害前所存在的状态的行政法上实体权利。
简单来讲,就是当公权力行政行为违法干预个人权利,受害人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权利。
那么,我国行政法上是否承认相对人享有结果除去请求权这项实体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上有没有该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机制?
陈思融发现,200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58条、59条第2项提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这可能是结果除去请求权得以实现的诉讼法机制。于是,她将这一表述界定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并以此为博士论文主题展开研究。
“当时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补救措施具体指什么,能否作为独立的判决类型,如何保证落实。”王太高指出,这不利于司法实践,将影响法律的刚性。
在这一时期,国内法学界对此的研究也近乎空白。陈思融说,由于当时我国法律文本中没有明确补救判决的判决性质,行政法学界尚未认识到补救判决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而更多地关注撤销判决、重作判决等已在法律中明确的判决形式,少有研究补救判决的学术论文或专著。
直到2015年,行政诉讼法得到修改,新法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范表述,明确了补救判决的判决性质。
这以后,理论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此判决形式的独立性并加以关注。例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在2016年修订其专著《行政诉讼法》时,于该书第10章“行政判决的方式”一章中增加了补救判决这一判决形式的论述;再如,在2017年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上,刘君瑜、肖慧法官以《在规制与自由之间:行政补救判决的透视与完善》为题,对如何完善补救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研究。
尽管如此,法律规范中关于补救判决的规范表达依然极其简单,行政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仍然十分薄弱,这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补救判决时存在较大分歧。
而本书首次将补救判决作为独立判决方式加以系统研究,深入探讨了补救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补救判决的理论基础、性质以及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充分详实地回答了补救判决“是什么”“应当是什么”“应当怎么用”几个主要问题。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应当
是一种独立的判决方式
陈思融说,该书是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订形成。在论文完成时,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在法律文本中补救判决的判决性质还未明确,而此时,她已提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判决方式。
这也是贯穿全书的中心论点。在书中,作者详细阐述了补救判决独立存在的意义和无可替代的独特功能——该书的第二章从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与公民权这两组关系出发,论证补救判决存在的正当性,并通过比较补救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的不同功能,论证补救判决的独特功能所在。此外,作者还分析了补救判决所应回应的当事人的请求权为何,明确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进一步证明补救判决存在的必要性。
除了博士论文,在该书出版前,陈思融还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期刊上发表了《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基于104份行政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等论文,不断充实完善原有的研究。
而该书则集上述研究成果之大成,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新内容,主要是对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实践中补救判决的适用情况,以及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中补救判决的适用进行了延伸研究。
除了补充最新案例,该书还根据法律变化扩充研究对象。2015年新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对行政协议的判决形式予以单独规定,使之区别于其他传统行政行为,并在第78条中规定了包括“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在内的行政协议判决形式。
因此,该书在传统单方行政行为争议领域的研究之外,加入了“补救判决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适用”这一章节,对“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补救判决与单方行政行为案件中的补救判决的适用是否存在差异”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陈思融认为,行政协议补救判决与行政行为补救判决之间既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异性。其共性体现为:一方面,两者均是以消除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为功能目标的判决方式,两者均可以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两者适用的首要条件均是行政行为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被否定,即两者均是“从判决方式”。
以上共性的存在,使得行政协议补救判决在理论基础、性质、内容、判决对象等方面与单方行政行为补救判决具有同质性。
而两者间的主要差异则在于,行政协议补救判决的作出,是以否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这一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为前提,而行政行为补救判决则是以否认被告某一“作为”行政行为为前提。
这一差别也导致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的不同。在第5章中,陈思融进一步阐述了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补救判决怎么用的问题,对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补救判决适用规则进行了详尽的总结和分析。
回顾历时多年的研究,陈思融最大的感想就是,研究应当扎根于我国国情。而想要让研究结果落地生根,产生现实意义,就不能照搬他国经验,必须放在中国语境下,尊重和认同中国的法秩序,在已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则空间内,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为基础,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从中提炼出我们自己的核心概念和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