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字赔14万元 电影《九层妖塔》 二审维持原判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通讯员张嘉艺) 因认为梦想者电影公司等四公司制作的《九层妖塔》电影中使用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自己创作的书法作“鬼”“族”“史”“华”“夏”“日”“报”, 向佳红认为其行为未经许可,未署名,侵害了自己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14万元。
梦想者电影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同时,电影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
使用了7个单字,由于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个《九层妖塔》电影中所占比重大小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依据。电影中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红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标注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见的署名方式,不存在无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况。